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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农业部主要农产品
及农用生产资料价格监测调查工作规范》的通知

日期: 2010-10-20 09:41 作者: 来源: 字号: 【字号: 打印本页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农牧、农村经济)厅(局、委):

多年来,我部依托各级农业部门,开展了主要农产品及农业生产资料价格监测工作,定期采集城镇集贸市场和省会城市超市价格信息,为宏观决策提供了有力支撑,为社会公众提供了有效的信息服务,取得了良好的效果。

为进一步加强农业系统农产品及农业生产资料价格监测工作,明确各部门在数据采集、审核、报送和使用中的权力与义务,提高数据的准确性与时效性,我部制定了《农业部主要农产品及农用生产资料价格监测调查工作规范》,现印发各部门,请遵照执行。

附件:农业部主要农产品及农用生产资料价格监测调查工作规范

农业部办公厅

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五日

附件:

农业部主要农产品及农用生产资料价格监测调查工作规范

第一章   

第一条  为科学、有效地组织开展主要农产品及农用生产资料价格监测调查工作,保障价格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及时性,发挥价格监测在宏观经济调控和价格管理中的重要作用,正确引导生产、流通和消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及相关规定,制定本工作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所称的主要农产品及农用生产资料价格监测调查(以下简称“物价调查”),是指各级农业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内主要农产品及农用生产资料价格的变动情况进行跟踪、采集、分析、公布的行为。

第三条  农业部物价调查工作由农业部主管,农业部市场与经济信息司组织实施,具体负责物价调查项目的立项部署、实施指导、制度制定、考核管理、体系建设(包括人员队伍建设和网络体系建设)及其他相关工作。

第四条  各省(区、市)农业(农牧、农村经济)厅(局、委)物价调查主管部门(下称“省级业务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本辖区各级农业部门开展物价调查工作。具体负责物价调查工作指导督查、数据审核、汇总计算、分析报告和体系建设等工作。

第五条  省级以下各级农业部门根据农业部和省级业务主管部门的制度规定和要求,组织实施本辖区内物价调查工作。

第二章  调查内容及方法

第六条  农业部物价调查内容包括原粮、成品粮、经济作物、畜水产品、农用生产资料和省会城市超市价格监测等项目,调查品种规格及等级按报表制度规定执行。调查范围包括城镇集贸市场零售价格、部分品种的农民出售价格和超市零售价。农民出售价、市场价调查频度为每月两次(每半月一次),省会城市超市价格监测为每月三次(每旬一次)。

第七条  农业部物价调查以抽样调查为主,辅之其他调查方法。调查基点是以省级为抽样总体,抽选一定比例的县(含旗和区,下同)作为物价调查基点县,再以基点县为总体,抽选部分市场作为物价调查基点市场。

第八条  为保证数据来源客观、真实,物价调查工作采取由调查员“入市到点”(即调查员深入农贸市场、批发市场、超市等场所的经销户点,或到农民家中采价)调查为主,问卷调查、电话或邮件等方式调查为辅。

第三章  数据采集及审核

第九条  各级农业部门要严格按照《农业部主要农产品及农用生产资料价格报表制度》要求,及时、准确采集数据。基点市场调查时间:上半月811日,下半月2326日。

第十条  为保证数据可比性,采价要遵循“定点、定时、定品种”的原则。“定点”,即无特殊情况,每个品种固定23家经销户或农民进行采价;“定时”,一是每次调查时间要相对固定,二是调查当天集中交易时间段的价格数据;“定品种”,是指每类商品中不同品牌间价差大,须固定其中某品牌进行采价。

第十一条  各级业务主管部门,应建立健全物价调查审核制度,认真核准后上报。重点审核数据的完整性、时效性、规范性和合理性等方面。(1)完整性。主要审核报表指标及分析说明等是否齐全。(2)时效性。重点审核价格信息是否按规定时间报出等。(3)规范性。重点审核调查品种规格、等级是否符合规定,计量单位是否准确。(4)合理性。价格波动和该品种当前价格走势是否一致。涨跌幅较大的品种要重点审核,并给予文字说明。

第十二条  物价数据审核程序为:基点县负责审核基点市场数据,省级业务主管部门负责审核本省基点县数据,农业部市场与经济信息司负责抽核全国基点县上报数据。

第十三条  各级业务主管部门应对本级调查数据的准确性、及时性负责,并有权要求下一级业务主管部门(或调查员)对调查数据进行复查、复核,必要时可亲自实地复查。

第四章  数据汇总及上报

第十四条  基点县调查数据依据各基点市场汇总平均取得,上报时间:上半月1214日,下半月2729日。在基点县调查上报结束后,省级业务主管部门上、下半月审核时间各延后2天,并根据基点县调查数据汇总生成全省数据并上报。农业部市场与经济信息司依据基点县数据汇总生成全国数据。数据汇总后,各级业务主管部门不得再次修改原始数据。

第十五条  对于因产销失衡、自然灾害等突发事件所引起的脱销断档、滞销卖难等市场异动,各级业务主管部门要及时通过电话、邮件、传真等方式上报信息,以便于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及时了解情况。

第五章  数据管理及使用

第十六条  各级业务主管部门,必须建立严格的物价数据管理制度。物价信息资料尤其是年度数据的保管、移交,应遵守国家有关管理规定。要加快各级数据库和价格报送网络的建设和完善。

第十七条  各级业务主管部门及各级物价调查员,必须执行国家有关保密规定。属于国家机密、商业秘密的价格资料,不得对外公布,严防泄密。

第十八条  农业部物价调查数据主要作为农业及相关部门管理决策的参考依据,同时面向社会开展信息服务。其中,部、省级汇总数据的发布与服务,应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及其他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工作制度及保障

第十九条  农业部市场与经济信息司和各省级业务主管部门,分别负责全国和各省(区、市)物价调查的督查工作。各级业务主管部门及相关工作人员有义务接受上一级业务主管部门的指导。

第二十条  各级业务主管部门应建立物价调查内部管理制度,对本单位物价调查资料整理、报送实行监督,以保证物价调查资料的真实性、时效性;任何人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不得伪造、篡改物价调查资料。

第二十一条  各级业务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工作需要,在相应职能处(科、室、股)配置专职调查人员,指定物价调查工作负责人,并报上一级业务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承担农业部物价调查工作的各级调查工作人员,应符合以下标准:政治素质好,能积极贯彻落实、宣传党的方针政策;协调能力强,重视组织调动相关积极因素;个人素质好,有较强的责任心和工作热情;文字水平高,有较强的综合分析能力;业务能力强,有一定的专业知识,能开拓性地完成本职工作。

第二十三条  各级业务主管部门要切实加强农业部物价调查队伍的管理,保持调查人员及岗位相对稳定,保证调查工作的连续性。省级业务主管部门要健全基点县、基点市场和物价信息调查员的信息档案。县级业务主管部门因工作需要调整基点市场及调查员时,应事先征求省级业务主管部门的意见,并报省级业务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各级业务主管部门要加强对物价调查人员的培训。采取培训班、以会代训等方式,不断提高各级物价调查工作人员的素质和水平,特别要加强对新入职调查员的培训工作。

第二十五条  各级业务主管部门应将物价调查工作经费列入本级或部门财政预算,按一定比例配套上级拨付的调查补助资金,并主要用于基点县物价调查工作。调查经费要专款专用,不得截留、挪用。

第二十六条  各级业务主管部门应建立健全工作考核机制,对物价调查工作进行定期考核、通报,并作为工作补助经费分配的重要参考。对工作中依法履行职责,并作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调查员给予表彰;对违反物价调查工作规范或工作不力的,要予以通报批评;对工作中拒报或屡次迟报、错报价格资料的基点县应予调换;造成严重后果的,要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第七章   

第二十七条  各级业务主管部门、物价调查负责人和具体工作人员,在从事农业部物价调查工作时应当遵守本规范。

第二十八条  本规范由农业部市场与经济信息司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规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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