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河北、山东、江苏、浙江、福建、广东、广西区(省)及大连、青岛、宁波市渔业主管厅(局),中国水产科学研究院,各有关水产品质检中心:
为加强我国贝类养殖区域管理,确保贝类产品消费安全,促进优质贝类产品出口,我部决定2008年继续开展海水贝类养殖区域划型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我部在总结2007年划型工作基础上,制订了《2008年海水贝类养殖生产区划型要求》(以下简称《划型要求》,详见附件)。请结合本辖区内贝类生产实际情况贯彻执行,并将确定的划型地点及抽检工作方案于今年6月底前报我部渔业局备案。
二、《划型要求》为最低标准,各地可在此基础上,增加监控和划型指标,但不得删减。铅、铜、镉等重金属作为海水贝类养殖生产区的辅助指标进行监测,监测频率和取样数量由各省自定。
三、划型工作应与贝类有毒有害物质残留监控工作相结合,促进资源整合。参与划型工作的检测单位要在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组织下,做好样品的抽取、运送、交接、检测等工作,并及时将检测结果报相应省(区)及计划单列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
四、划型工作结束后,有关省(区)及计划单列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在对海水贝类养殖生产区进行综合评价的基础上,完成海水贝类养殖生产区划型工作总结,于今年12月10日前报我部渔业局和中国水产科学研究院质量与标准研究中心。总结内容包括:
(一)标明海水贝类养殖生产区的地理位置及坐标,并用地图表示;养殖海区要有明确的边界。
(二)列表说明贝类养殖区的基本情况,如养殖区的名称、面积、开始监测年份、取样点位置、养殖品种、基本海况、沿岸陆地的情况描述等。
(三)对养殖海区附近的排污点及位置进行描述。在贝类养殖海区附近,如果有鱼类养殖场,也必须在图上标注。
(四)列出监测数据。
(五)对贝类养殖生产区的划型结论,包括与2007年划型结论的比较和说明。
(六)对第三类及禁捕区域采取的监管措施及执行情况。
五、中国水产科学研究院质量与标准研究中心应对有关省(区)及计划单列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划型工作总结进行汇总分析,并编制《2008年海水贝类生产区域划型报告》,并在2009年2月底前报我部渔业局。
划型工作中出现的技术问题,请与中国水产科学研究院质量与标准研究中心联系。其他问题请与我部渔业局联系。我部将根据各省(区)及计划单列市划型工作进展情况开展督查工作。
联系方式:
渔业局市场与加工处:郭云峰、朱亚平,电话:(010)59192925、59192995(传真);电子信箱:Fishmarket@agri.gov.cn;中国水产科学研究院质量与标准研究中心:马兵、穆迎春,电话:(010)68672898(兼传真);电子信箱:Skyzbb@vip.sina.com
附件:2008年海水贝类养殖生产区划型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
二〇〇八年六月十三日
附件:
2008年海水贝类养殖生产区划型要求
根据《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和贝类产品相关卫生标准要求,结合我国海水贝类养殖水域管理实际状况并借鉴国际贝类卫生监控体系,制定2008年海水贝类养殖生产区划型要求。
一、沿海各有关省(区)及计划单列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海水贝类养殖生产区划型工作,并建立贝类产品卫生质量预警预报系统,定期公告。
二、划型区域内所有贝类生产者(包括养殖企业(户)、采捕、收购单位)必须到当地县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建立放养、采捕、销售记录。有关省(区)及计划单列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划型所有贝类生产者的数据库。
三、各有关省(区)及计划单列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国家和本省贝类有毒有害物质残留监控计划监测样品量以及抽样工作方案,在上年度已开展划型工作的海区内确定面积适合、养殖规模相对固定的海区开展划型工作,保持数据的连续性。
四、各贝类养殖生产区划型的指示性贝类品种、取样点由各地综合考虑季节、洋流、排污口距离、赤潮等因素后确定。但每个划型区均需抽检一定比例的牡蛎。
五、每个划型区不得少于6个监测点,靠近排污口的两个点位间距不得大于2公里。其他位置任意两个点位之间的距离应在2~10公里之间。
六、大肠菌群监测频率每季度不得低于1次。划型海区发生赤潮时应适当提高监测频率。
七、在参考当地海洋环境总体状况的基础上,以养殖贝类产品中大肠菌群数值(检测方法依据GB4789.3–2003)作为主要划型依据,将海水贝类养殖生产区划分为三类。各类区域有关指标限量值分别为:
第一类区域,贝类产品体内大肠菌群值低于300个(含)/100g。该区域生产的贝类产品可直接上市并可供生食。
第二类区域,贝类产品体内大肠菌群值高于300个/100g,低于6000个(含)/100g。该区域内生产的贝类产品可直接上市。
第三类区域,贝类产品体内大肠菌群值高于6000个/100g,该区域生产的贝类产品需经暂养净化,大肠菌群值达到二类区域规定数值后方可上市。
八、贝类毒素作为海水贝类养殖生产区的管理指标进行监测,监测频率和取样数量由各有关省(区)及计划单列市自定,但每年度不得少于2次。当贝类产品中麻痹性贝类毒素(PSP)含量超过400MU/100g或检出腹泻性贝类毒素(DSP)时,应对监测海域采取临时性关闭措施。
九、监测后划分出的生产区域,有关省(区)及计划单列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在醒目位置设置公告牌进行公示。对第三类生产区域采捕的贝类产品,应督促生产者对贝类进行暂养或净化。对检测出贝毒需临时性关闭的区域,要禁止该区域贝类采捕,并跟踪监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