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农业法系列讲座(十二)保护农民权益首次写进农业法
新农业法在“总则”申明确规定“国家保护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的财产及其他合法利益不受侵犯。”“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增加农民收入,减轻农民负担。”同时,还专门增加了“农民权益保护”一章。新农业法对保护农民权益做了较为系统的规定,在原农业法对保护农民权益规定的基础上,增加了许多新的内容。主要有以下几方面:
一是稳定农村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依法保障农村土地承包关系长期稳定,保护农民对承包土地的使用权。
新农业法在第一章“总则”中就明确规定,国家长期稳定农村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发展社会化服务体系,壮大集体经济实力,引导农民走共同富裕的道路。新农业法在第二章“农业生产经营体制”中又规定,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依法保障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保护农民对承包土地的使用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的方式、期限、发包方和承包方的权利义务、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保护和流转等,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在家庭承包经营的基础上,依法管理集体资产,为其成员提供生产、技术、信息等服务,组织合理开发、利用集体资源,壮大经济实力。在第九章又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在农业和农村经济结构调整、农业产业化经营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等过程中,不得侵犯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得干涉农民自主安排的生产经营项目,不得强迫农民购买指定的生产资料或者按指定的渠道销售农产品。
二是采取措施,增加农民收入。新农业法明确规定,任何机关或者单位,向农民或者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收取行政、事业性费用,必须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农民或者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进行罚款处罚,必须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不得以任何方式向农民或者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进行摊派。对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收费,对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的罚款,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有权拒绝。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有权拒绝任何方式的摊派。
新农业法还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所属单位不得以任何方式向农民集资,或者向农业生产经营组织集资。没有法律、法规依据或者未经国务院批准,任何机关或者单位不得在农村进行任何形式的达标、升级、验收活动。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承担纳税义务。税务机关及代扣、代收税款的单位应当依法征税,不得违法摊派税款及以其他违法方法征税。农村义务教育除按国务院规定收取的费用外,不得向农民和学生收取其他费用。禁止任何机关或者单位通过农村中小学校向农民收费。国家依法征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保护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依法给予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征地补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征地补偿费用。
三是禁止强行以资代劳。新农业法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为发展生产或者兴办公益事业,需要向其成员(村民)筹资筹劳的,应当经成员(村民)会议或者成员(村民)代表会议过半数通过后,方可进行。即使经过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过半数通过的筹资筹劳,也不得超过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上限控制标准,禁止强行以资代劳。对涉及农民利益的重要事项,应当向农民公开,并定期公布财务账目,接受农民的监督。
四是单位和个人向农民或者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提供生产、技术、信息、文化、保险等有偿服务,必须坚持农民自愿原则,不得强迫。农产品收购单位在收购农产品时,不得压级压价,不得在支付的价款中非法扣缴任何费用。农业生产资料使用者因生产资料质量问题遭受损失的,由出售该生产资料的经营者先行予以赔偿,赔偿范围包括购货价款、有关费用和可得利益损失。
五是当农民的权益受到侵犯时,为农民提供法律援助。农业法规定,违反法律规定,侵犯农民权益的,农民或者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有关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或者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主管机关应当依照有关规定为农民提供法律援助。
六是逐步完善农村社会救济制度。保障农村五保户、贫困残疾农民、贫困老年农民和其他丧失劳动能力的农民的基本生活。
来源于2003年1月23日《农民日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