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渔业主管厅(局),中国远洋渔业协会,各远洋渔业企业:
我部自2012年下发《远洋渔船船位监测管理暂行办法》(农办渔〔2012〕4号)以来,远洋渔船船位监测工作逐步纳入规范化和制度化轨道,对保障远洋渔船航行作业安全,严格执行远洋渔业扶持政策等发挥了重要作用。
为进一步强化远洋渔业管理,适应国际渔业管理的新变化和新要求,我部在广泛征求各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企业和有关单位意见的基础上,对暂行办法进行了修订,明确了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企业法人在船位监测工作中的责任,强化了船位信息报告制度,规范了手动报告船位的行为,增加了数据安全保密工作要求等。
现将修订后的《远洋渔船船位监测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农业部办公厅
2014年10月27日
远洋渔船船位监测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强化远洋渔业管理,严格执行国家远洋渔业扶持政策,保障远洋渔船航行作业安全,履行相关国际义务,根据《远洋渔业管理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经农业部批准从事远洋渔业生产的渔船(含渔业辅助船),应当安装船位监测设备并纳入农业部远洋渔船船位监测系统(以下简称“船位监测系统”),由农业部实施船位监测。
第三条 远洋渔船纳入船位监测系统是远洋渔业项目审批的必要条件;船位信息报告情况是项目年审的重要内容;船位数据是核定有关政策性补贴、监督执行有关政策的主要依据。
第四条 船位监测系统由农业部统一管理,委托中国远洋渔业协会(以下简称“远洋渔业协会”)承担技术维护、组织协调及技术培训等工作,保证系统正常运行。
第五条 各有关省(区、市)及计划单列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渔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远洋渔船船位监测工作的监督管理,并对本辖区远洋渔船船位进行日常监测。远洋渔业企业负责本企业的远洋渔业项目渔船船位日常监测,企业法人为第一责任人,企业应配备专门人员负责日常监测工作。
第二章 船位监测设备的安装
第六条 远洋渔船船位监测设备须与船位监测系统兼容。船位监测设备类型包括:国际海事卫星组织INMARSAT–C系统、法国CLS公司ARGOS系统、我国“北斗”卫星导航系统及其他与船位监测系统兼容的设备。对入渔国明确规定不允许安装船位监测设备的远洋渔船,应当安装船舶自动识别系统(AIS)设备。
第七条 远洋渔业企业参考信号覆盖范围自主选择符合第六条要求的监测设备,自行完成设备的采购、安装和入网。安装完成后,企业应及时通过船位监测系统将渔船注册信息,包括船舶登记信息、船位监测设备信息等报远洋渔业协会,并申请纳入船位监测系统。渔船注册信息应真实、准确和完整。
第八条 远洋渔业协会应及时对企业安装的船位监测设备进行技术检测,并将检测结果通知申请企业,同时抄报农业部渔业渔政管理局及省级渔业主管部门。船位监测设备检测合格的渔船将自动纳入船位监测系统。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移动、拆卸已安装好的船位监测设备。如因维修或更换设备原因确需拆卸的,须向远洋渔业协会申请同意后方可进行。
第十条 远洋渔船纳入船位监测系统后,不得随意更改渔船注册信息。确需变更的,须凭渔船国籍证书、远洋渔业项目审批通知等相关材料向远洋渔业协会提出申请,经审核通过后进行更改,并报农业部渔业渔政管理局和省级渔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 船位监测设备的使用维护
第十一条 远洋渔业企业在执行远洋渔业项目期间,应保证远洋渔船船位监测设备正常使用和每天24小时开机正常运行,及时准确报告船位信息,不得关闭船位监测设备。
第十二条 因不可抗力或设备故障造成船位监测设备无法正常自动报告船位时,相关企业应及时联系远洋渔业协会,并向省级渔业主管部门报告,采取有效措施,尽快排除设备故障,但最长期限不得超过60天。在设备故障排除之前,相关企业须通过船位监测系统,每日报送设备故障渔船前24小时的每4小时1次的船位信息。如设备故障在60天后仍无法排除修复的,渔船应立即停止生产,回港修复设备后再继续生产。
第十三条 远洋渔船船位监测工作实行船长负责制。远洋渔船应及时、准确报告船位信息,不得以任何方式进行改动,不得人为干扰、破坏监测设备工作。
第十四条 远洋渔业企业应为渔船配备持有技术培训合格证的船员,保障设备正常工作,并对船位监测设备进行保养和维护,对严重老化或损坏、无法正常使用的船位监测设备应及时更换。
第十五条 纳入船位监测系统的远洋渔船,船位监测设备日常自动报告船位信息的频率不得少于每日6次,每4小时1次,有效船位不得少于每日4次。农业部及省级渔业主管部门可根据管理需要另外调取远洋渔船船位信息。船位信息包括:渔船船名;渔船地理位置(纬度和经度);渔船在上述位置的日期和时间。
第四章 船位的日常报告和监测
第十六条 对船位监测设备无法正常自动报告船位信息的渔船,远洋渔业协会应及时通知企业查明原因,尽快修复设备。修复期间,相关企业应按第十二条要求每日手动报告船位。
第十七条 远洋渔业协会对日常接收的船位数据进行汇总和分析,并于每月15日前将上月船位监测情况、每年1月15日前将上年渔船船位监测情况,通报省级渔业主管部门及企业,并抄报农业部渔业渔政管理局。
第十八条 省级渔业主管部门在日常监测工作中如发现渔船有违法作业或非正常作业情况,应立即告知相关企业,同时抄报农业部渔业渔政管理局。
第十九条 远洋渔业协会应协调有关技术支持单位,及时解决企业在船位监测中出现的技术问题,保障船位监测系统正常运行。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未按本办法实施船位监测的渔船不得从事远洋渔业生产,农业部不批准其远洋渔业项目。
第二十一条 对纳入船位监测系统的远洋渔船,农业部对船位报告状况实施年度审查。
第二十二条 远洋渔船的年可监测船位天数是核算渔船政策性补贴的基础依据。年可监测船位天数是指一年中渔船能按本办法要求报告船位的总天数。
第二十三条 因船位监测设备故障无法正常自动报告船位的远洋渔船,手动填报船位全年累计最长不得超过60天,超过60天的天数,不计入可监测船位天数。设备故障期间,未按第十二条要求手动报告船位的,不计入可监测船位天数。
第二十四条 擅自移动、拆除、关闭船位监测设备或故意伪报和擅自更改渔船注册信息的,视情节扣除或扣减当年政策性补贴。
第二十五条 省级渔业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辖区内远洋渔船船位报告状况进行监督,对违规企业进行调查,并根据相关法规进行处理或向农业部渔业渔政管理局提出处理意见。
第二十六条 远洋渔船船位监测设备的购买、安装、维护,以及按农业部规定频率日常报告船位的费用由企业承担。远洋渔业协会做好相关协调服务工作,降低企业成本。因管理工作需要额外调取船位的费用由调取单位承担。
第六章 其他事项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企业和个人不得对船位的原始数据进行增减、修改和删除,违者将按相关法规追究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远洋渔船船位监测系统的船位数据为农业部所有,相关单位在监测工作中应遵循船位监测数据安全、保密原则,未经批准不得对外提供使用。远洋渔业协会应储存近5年内的船位数据,并研究制定船位监测数据安全、保密规定,报农业部渔业渔政管理局备案。省级渔业主管部门可调阅本辖区内远洋渔船船位数据。远洋渔业企业可调阅本企业执行远洋渔业项目渔船的船位数据。
第二十九条 因入渔国政策无法安装船位监测设备,但安装了船舶自动识别系统(AIS)设备的渔船比照本规定执行。因技术原因船位监测系统无法正常调取船位的,可使用经农业部渔业渔政管理局认可的其他有效船位信息。
第三十条 此办法自2015年1月1日起执行。农业部办公厅2012年1月19日下发的《远洋渔船船位监测管理暂行办法》(农办渔〔2012〕4号)自本办法执行之日起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