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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关于转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草原资源刑事案件
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通知

日期: 2013-01-20 09:48 作者: 来源: 字号: 【字号: 打印本页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牧(畜牧、农业)厅(委、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局:

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公告,公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草原资源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现将最高人民法院公告和《解释》(见附件12)转发给你们,并就学习贯彻《解释》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解释》出台的重要意义

长期以来,由于追究破坏草原资源行为刑事责任缺乏具体的定罪量刑标准,在草原执法实践中,对破坏草原资源的行为只能作出行政处罚,无法追究刑事责任,难以充分发挥草原执法的惩戒和震慑作用,造成各种破坏草原资源的行为屡禁不止,致使草原资源和生态环境遭受严重破坏。

《解释》的出台,明确了开垦草原、非法使用草原等犯罪行为的定罪量刑标准,实现了草原法与刑法的有效衔接,为依法追究破坏草原资源行为刑事责任提供了重要依据。《解释》还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违反草原法等土地管理法规,滥用职权,非法批准征收、征用、占用草原,也要追究刑事责任,并明确了量刑标准。这对进一步规范权力运行,促使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行政,具有重要作用。此外,《解释》还对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草原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或者煽动群众暴力抗拒草原法律法规实施的行为,作出了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这为草原法律法规的实施和草原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提供了强有力的司法保障。

《解释》的颁布出台,标志着依法保护草原资源,又有了一件强有力的法律武器,对进一步增强草原执法的威慑力,依法保护草原资源和生态环境,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二、认真组织开展《解释》的学习和宣传工作

各地要以《解释》的出台为契机,把学习宣传《解释》作为草原普法宣传的重点内容,深入开展《解释》的学习宣传活动。

一是广泛宣传“破坏草原有罪”的观念,进一步增强社会各界,特别是在草原上从事开发经营活动的自然人和法人组织自觉遵守草原法律法规的意识。

二是加大向有关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宣传力度,使其切实认识到,非法批准征收、征用、占用草原是要负刑事责任的,促使其自觉规范权力运行,切实依法行政。

三是组织草原执法人员认真学习《解释》的内容,准确理解和掌握破坏草原资源犯罪案件的定罪量刑标准,并不断增强规范执法、文明执法、公正执法的意识。

四是对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草原犯罪案件,及时进行通报曝光,充分发挥典型刑事犯罪案件的警示宣传和教育作用。

三、建立健全草原行政执法与司法的衔接机制

各级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和草原监督管理机构要在不断强化草原行政执法工作的同时,进一步加强与公安机关、检察院和法院的沟通协调,建立健全草原行政执法与司法有效衔接机制,完善移送涉嫌草原犯罪案件的工作规程和制度。

在草原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现涉嫌犯罪的案件,要及时向公安机关移送。同时,积极配合司法部门做好调查取证等相关工作,共同做好打击草原违法犯罪行为的工作,为依法保护草原资源和生态环境,加快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作出应有的贡献。

 

附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草原资源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

2012123

 

 

附件1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草原资源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2102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58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1122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2012112

 

 

附件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草原资源刑事

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1215

2012102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58次会议讨论通过)

 

为依法惩处破坏草原资源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审理此类刑事案件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违反草原法等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草原,改变被占用草原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草原大量毁坏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定罪处罚。

第二条  非法占用草原,改变被占用草原用途,数量在二十亩以上的,或者曾因非法占用草原受过行政处罚,在三年内又非法占用草原,改变被占用草原用途,数量在十亩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的“数量较大”。

非法占用草原,改变被占用草原用途,数量较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的“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

(一)开垦草原种植粮食作物、经济作物、林木的;

(二)在草原上建窑、建房、修路、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剥取草皮的;

(三)在草原上堆放或者排放废弃物,造成草原的原有植被严重毁坏或者严重污染的;

(四)违反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种植牧草和饲料作物,造成草原沙化或者水土严重流失的;

(五)其他造成草原严重毁坏的情形。

第三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违反草原法等土地管理法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四百一十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非法批准征收、征用、占用草原四十亩以上的;

(二)非法批准征收、征用、占用草原,造成二十亩以上草原被毁坏的;

(三)非法批准征收、征用、占用草原,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三十万元以上,或者具有其他恶劣情节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认定为刑法第四百一十条规定的“致使国家或者集体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

(一)非法批准征收、征用、占用草原八十亩以上的;

(二)非法批准征收、征用、占用草原,造成四十亩以上草原被毁坏的;

(三)非法批准征收、征用、占用草原,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六十万元以上,或者具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

第四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草原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的规定,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刑事责任。

煽动群众暴力抗拒草原法律、行政法规实施,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条的规定,以煽动暴力抗拒法律实施罪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条  单位实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的行为,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解释规定的定罪量刑标准定罪处罚。

第六条  多次实施破坏草原资源的违法犯罪行为,未经处理,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按照累计的数量、数额定罪处罚。

第七条  本解释所称“草原”,是指天然草原和人工草地,天然草原包括草地、草山和草坡,人工草地包括改良草地和退耕还草地,不包括城镇草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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