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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关于印发《农业部展览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日期: 2010-10-20 09:31 作者: 来源: 字号: 【字号: 打印本页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农业(农牧、农村经济)、农机、畜牧、兽医、农垦、乡镇企业、渔业厅(委、局、办),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局:

为使农业会展工作更好地适应现阶段农业发展的新要求,我部对原《农业部展览工作管理办法》进行了修订。现将新修订的《农业部展览工作管理办法》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

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九日

农业部展览工作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2010年中央一号文件关于“发展农业会展经济”的精神,规范农业部展览工作,提高办展质量和效果,更好地为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服务,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农业部工作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管理范围:本办法所指的展览,是指由农业部或农业部直属事业单位(以下称事业单位)、农业部业务主管的社会团体(以下称社团),在我国境内独立主办和参与举办的各类农业展览会、博览会、交易会、洽谈会和节庆活动,以及国际性会议附设的展览、展示会等活动。其中,参与举办,是指应展览牵头主办单位邀请,以农业部或其事业单位、社团名义参与,作为展览的共同主办单位、协办单位、支持单位、指导单位等。

第三条  基本原则:展览工作应以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为宗旨,合理确定数量,规范管理程序,注重展览实效,杜绝形式主义,防止铺张浪费。

第四条  部内主管单位:农业部市场与经济信息司负责管理农业部展览工作。主要职责是:制定有关规章制度,办理以农业部名义举办的展览的报批手续,监督检查有关展览工作,协调解决展览有关事宜。

第五条  展览申报:农业部机关司局、事业单位、社团以及各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拟于下一年以农业部名义举办展览的,应于当年8月底前向市场与经济信息司申报。市场与经济信息司汇总审核后,拟订下一年以农业部名义举办的展览计划,统一报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后以农业部办公厅文件形式发布。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展览计划之后,有单位提出新的邀请以农业部名义参与举办的展览,由业务相关司局提出意见,市场与经济信息司审核后,报主管部领导批准。

原则上不得以农业部机关司局名义主办和参与举办各类展览。以农业部事业单位、社团名义举办的展览,相关单位至少应于展览举办前6个月向业务归口司局提出申请,业务归口司局在征求有关司局意见后负责审批和监督,报市场与经济信息司备案。举办展览应严格履行申报、审批程序。未经批准,任何单位不得擅自举办展览。

第六条  申报材料:各单位申报材料至少应包括:(一)展览的名称、内容、规模、时间、地点,招商招展方案。新办展览,须提供办展的可行性报告;联合办展或委托办展,须提供相关协议。(二)具体承办单位办展条件说明材料。(三)以往办展的有关情况以及其他需要说明的材料。

第七条  审批原则:对省级人民政府发来邀请的,按照“支持特色、延续传统”的原则,优先支持区域有影响或产业特色鲜明的展览。对国务院其他部门发来邀请的,一般予以支持。对其他单位发来邀请的,从严控制。

第八条  发文规范:除农业部主办的展览外,其他以农业部名义参与举办的展览以及以农业部事业单位、社团名义举办的展览,原则上均不得以农业部文件或农业部办公厅文件形式印发有关文件。各项展览原则上以展览活动组委会名义印发各种工作文件。

第九条  领导邀请:各类展览原则上不邀请中央领导同志出席,如确需请中央领导出席的需提前2个月向分管副部长和部长请示同意后,方可按程序邀请。对邀请农业部领导出席相关活动的展览,农业部主办的原则上可由部长或副部长出席,由农业部参与主办的可视情况由副部长或总师出席,由农业部支持举办的一般由司局级领导或司局级以下同志出席。

第十条  展览变更:已获批准的展览,必须严格按计划执行。以农业部名义举办的展览,因故需要提前、推迟、停办或更改名称、地点、承办单位的,承办单位应提前向市场与经济信息司提出申请,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变更。

以农业部事业单位、社团名义举办的展览,因故需要提前、推迟、停办或更改名称、地点、承办单位的,承办单位应提前向业务归口司局提出申请,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变更。

第十一条  展览责任:本着谁主办谁负责的原则,展览主办单位对所办展览应加强管理,保证安全,确保展览活动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严格保护知识产权,杜绝各类虚假宣传、违规办展行为。

第十二条  展览总结:农业部主办的展览,承办单位应在展览结束后一个月内,向主管部领导提交书面展览总结,同时抄送市场与经济信息司。以农业部名义参与举办的展览,承办单位应在展览结束后一个月内,向市场与经济信息司提交书面展览总结。

以农业部事业单位、社团名义举办的展览,承办单位应在展览结束后一个月内,向归口司局提交书面展览总结,同时抄送市场与经济信息司。

第十三条  展览品牌培育:倡导通过市场化运作举办展览,鼓励培育农业展览品牌,支持开展农业展览分类认定工作,定期发布农业展览年度报告。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市场与经济信息司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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