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畜牧兽医(农牧、农业)厅(局、办、委),全国畜牧总站(中国饲料工业协会),中国畜牧业协会,中国奶业协会:
为加强生猪等主要畜禽产品生产的动态监测,进一步健全完善畜禽生产和市场监测体系,逐步实现统计监测工作的科学化、规范化和制度化,按照《农业部关于加强畜牧业统计监测工作的意见》要求,我部制定了《农业部畜牧业统计监测管理办法(试行)》。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1.农业部畜牧业统计监测管理办法(试行)
2.承担农业部定点统计监测工作省份年度考核评分细则(略)
3.未承担农业部定点统计监测工作省份年度考核评分细则(略)
4.农业部固定监测点(村)数据上报考核评分细则(略)
5.农业部畜产品和饲料价格固定监测点现场考核评分细则(略)
6.农业部畜禽生产固定监测点现场考核评分细则(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
二〇〇七年十二月十九日
附件1:
农业部畜牧业统计监测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科学有效地组织畜牧业行业统计工作,保障监测信息的及时性、准确性和权威性,为行业决策和宏观调控提供可靠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农业部《关于加强畜牧业统计监测工作的意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畜牧业统计监测工作的基本任务是对畜牧饲料业生产及相关主要环节基本情况进行统计调查和分析,为农业部门掌握畜产品生产基本情况提供依据。
第三条 各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定点监测村村级信息测报员(大多由村防疫员兼任)以及定点监测企业和养殖场(户)在开展畜牧业统计监测工作时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各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和定点调查监测企业、养殖场(户)必须依照《统计法》及有关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及时报送统计资料,不得拒报、迟报、虚报、瞒报,不得伪造、篡改统计资料。
第二章 机构与人员
第五条 农业部畜牧业司全面负责全国畜禽、饲料生产统计监测工作。全国畜牧总站、相关行业协会和科研单位按照分工,分别承担有关具体业务工作。
第六条 省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要将统计监测工作落实到具体负责处室。由事业单位承担具体工作的,要明确行政主管部门和事业单位的职能分工。
第七条 各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要安排专职或固定的兼职统计人员。统计人员应具备一定的统计业务水平,具有高度的责任心和对数据变化的敏感性。
第八条 各级统计员和信息采集人员实行备案制,避免统计人员的频繁变动,保持统计监测工作的稳定性和连续性。
第三章 工作职责
第九条 农业部畜牧业司作为全国畜禽、饲料生产监管的主要职能部门,负责畜牧业统计监测的组织实施工作。
(一)制定全国畜牧业统计监测工作总体实施方案和管理办法,确定农业部固定监测县名单;
(二)组织、管理、协调全国畜牧业统计监测工作;
(三)负责制定全国畜牧业统计监测报表制度;
(四)全面统筹数据采集分析平台和决策支持系统建设;
(五)组织数据核查和形势会商;
(六)组织临时性和基础性的调查研究;
(七)审核和管理全国畜牧业统计监测数据;
(八)定期形成畜牧、饲料生产形势分析报告,并适时进行预警;
(九)组织省级统计人员的业务培训。
第十条 全国畜牧总站(中国饲料工业协会)承担全国畜牧、饲料生产和市场统计监测具体业务工作。
(一)畜禽生产监测数据的收集和汇总;
(二)中央数据库和软件平台建设、维护与管理;
(三)参与畜禽、饲料生产形势会商和数据核查;
(四)参与形成畜牧、饲料生产形势分析报告;
(五)组织统计员培训。
(六)完成农业部交办的其他统计监测工作。
第十一条 中国畜牧业协会和中国奶业协会负责畜牧生产企业统计监测的组织实施工作。
(一)制定重点跟踪监测企业的实施方案;
(二)参与软件平台的建设;
(三)监测数据采集、汇总和处理;
(四)参与形势会商和数据核查;
(五)形成跟踪企业生产和市场月度、季度和年度监测报告;
(六)组织企业信息采集人员培训。
(七)完成农业部交办的其他统计监测工作。
第十二条 农业部成立数据核查和分析专家组,主要承担以下工作:
(一)定期进行数据核查,提供监测工作考核依据;
(二)跟踪研究相关产业经济运行状况,对月度、季度和年度监测数据进行分析,定期提出监测报告;
(三)参与相关产业的基本情况的摸底调研和临时性调研;
(四)参与形势会商。
(五)完成农业部交办的其他统计监测工作。
第十三条 省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对本省(区、市)统计监测工作负全责,执行全面统计报表制度,并承担农业部固定监测点监测工作的组织和实施。
(一)组织、管理和协调本省(区、市)的畜牧业统计监测工作,制定本省(区、市)统计监测工作管理办法;
(二)汇总、审核本省全面统计数据,并及时上报农业部中央数据库;
(三)监督管理各监测县数据采集工作,负责县级监测数据的催报工作;
(四)对监测数据质量进行监管,负责本辖区内5%的监测点的数据核查工作,对于在核查中发现问题的监测县,要督促其进行整改和纠正。同时,配合农业部的数据核查工作;
(五)协助农业部确定村级固定监测点;
(六)组织县级统计员培训,对各级统计员和承担统计监测任务的村级信息测报员进行建档备案;
(七)组织本省(区、市)畜禽、饲料生产和市场的形势分析和会商,并及时上报农业部;
(八)及时向农业部报告本省(区、市)畜牧业生产中出现的新情况和新问题。
(九)完成农业部交办的其他统计监测工作。
第十四条 县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的统计监测工作。
(一)汇总、审核本辖区全面统计数据,并及时上报上级主管部门;
(二)农业部畜产品和饲料价格固定监测县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负责监测数据的采集、录入和上报工作;
(三)农业部畜禽生产固定监测县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负责固定监测村和户统计监测工作的组织和实施:
1.组织和督促村级信息测报员开展统计监测工作,并指导其建立监测台账和确定固定监测户名单;
2.负责监测数据的及时录入,妥善保存定点村和户原始监测数据副本;
3.对监测数据质量进行监管,每季度至少开展1次监测数据自查工作,对自查中发现的问题要及时整改和纠正,保证年内对本县所有监测点的全部开展实地核查;
4.组织定点监测村村级信息测报员培训;
5.及时向省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和农业部报告本省(区、市)畜牧业生产中出现的新情况和新问题。
(四)完成上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交办的其他统计监测工作。
第十五条 承担定点统计监测任务的村级信息测报员要熟悉所在行政村畜禽生产情况,具有较强的责任心。具体承担以下工作:
(一)负责本村畜禽生产信息的采集工作,建立村级畜禽生产情况统计监测台账,按要求确定固定监测户名单,并指导定点监测户建立生产和效益监测台账;
(二)及时汇总和上报本村和监测户数据,配合县级统计员的录入工作;
(三)妥善保存监测原始数据,积极配合各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的数据核查工作。
(四)完成县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交办的其他统计监测工作。
第四章 经费保障
第十六条 各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要加强对中央统计监测专项经费的使用和监管,严格按照项目规定的资金使用方向,做到专款专用。省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要保证经费足额拨付到定点监测县;定点县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要将工作补贴及时足额落实到村级信息测报员。
为了保证统计工作的顺利开展,各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要积极争取财政等部门支持,增加对统计监测工作的投入。
第五章 统计监测数据处理和发布
第十七条 农业部负责全国畜牧业统计监测数据的处理和发布;未经农业部允许,省、市、县各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无权处理和发布农业部固定监测点监测数据。
第十八条 各行业协会要遵守与定点跟踪监测企业(场、户)的保密协议,确保定点企业(场、户)监测数据不用于统计监测分析以外的任何其他用途。
第六章 考核管理
第十九条 农业部畜牧业司每年定期对各省(区、市)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统计监测工作,以及固定监测点统计监测工作进行考核。省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负责本省(区、市)统计监测工作的考核工作,考核办法和考核结果报农业部备案。
第二十条 对省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统计监测工作的考核内容主要包括:管理制度的建设情况、机构和人员安排情况、统计员培训工作情况、固定监测点统计监测工作、形势分析和情况上报工作以及统计监测经费使用情况等。其中固定监测点统计监测工作考核内容包括监测数据催报工作情况和数据核查及督促整改情况等。
固定监测点统计监测工作的考核内容主要包括:建档管理情况、监测数据准确性、时效性、统计员业务水平和数据核查工作配合情况等。
考核成绩基础分均为100分,一般采用扣分式计分,固定监测点生产和市场信息和情况上报采用加分制(具体考评细则见附件2–6)。
第二十一条 对总体考核结果优秀的单位和监测点,予以适当鼓励;对考核结果较差的单位,予以通报批评。总体考评结果将作为衡量各地工作情况的重要依据,与第二年的监测经费规模适当挂钩。
对于考核结果较差的监测点,按规定予以淘汰轮换。
第七章 固定监测点的淘汰轮换
第二十二条 为保证固定监测点的代表性,按照抽样轮换原则,结合考核结果,对固定监测点实行淘汰轮换制度。
畜产品和饲料价格固定监测县、畜禽生产固定监测县每5年轮换一次,轮换比例为10%。
自2010年起,各畜禽生产固定监测县内的监测村和户开始实行淘汰轮换制度。每个县的固定监测村按每年10%~20%比例进行轮换,其中生猪生产监测县每年轮换2个村,其他畜种监测县每年轮换1个村。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农业部畜牧业司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8年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