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 引 号
- 07B260315201900760
- 信息所属单位
- 畜牧兽医局
- 信息名称
- 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第5625号建议的答复
- 文 号
- 农办议〔2019〕268号
- 生效日期
- 2019年08月14日
- 发布日期
- 2019年08月15日
- 内容概述
- 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第5625号建议的答复
- 索 引 号
- 07B260315201900760
- 信息名称
- 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第5625号建议的答复
- 文 号
- 农办议〔2019〕268号
- 信息所属单位
- 畜牧兽医局
- 生效日期
- 2019年08月14日
- 发布日期
- 2019年08月15日
- 内容概述
- 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第5625号建议的答复
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第5625号建议的答复
发布时间:2019年08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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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海桥等27名代表:
你们提出的“关于明确畜禽养殖用地和环保标准,促进畜禽养殖业可持续发展”的建议收悉。经商自然资源部和生态环境部,现答复如下。
一、关于加强规划统筹和政策指引,保障畜禽养殖发展用地
2014年,国土资源部会同我部印发了《关于进一步支持设施农业健康发展的通知》(国土资发〔2014〕127号,以下简称《通知》),界定了设施农用地的范围,明确了设施农业用地按农用地管理。对集中兴建的规模化畜禽养殖安全、环保等永久设施,属于建设用地范畴的,可结合村庄规划编制或调整予以落实,或在乡镇国土空间规划和村庄规划中预留一定的建设用地机动指标予以解决。
近期,广东省农业农村厅、发展改革委等12个部门联合印发《关于印发我省促进生猪生产保障市场供应十条措施的通知》(粤农农函〔2019〕1354号,以下简称《十条措施》),其中针对落实生猪产业发展用地,明确要按照自然资源部、农业农村部关于设施农业用地管理的有关要求,完善生猪产业用地政策,将生猪种业、规模化生猪养殖、病死动物无害化处理、粪污处理与资源化利用、屠宰加工等生猪产业用地纳入当地国土空间规划,合理安排用地规模,满足高于最低生猪出栏量的生猪产业发展及配套设施用地需求。
二、关于尽快出台有利于畜禽养殖发展的配套设施用地政策
《通知》将设施农用地具体划分为生产设施用地、附属设施用地以及配套设施用地。规模化养殖中畜禽舍(含场区内通道)、畜禽有机物处置等生产设施及绿化隔离带用地纳入生产设施用地;设施农业生产中必须配套的检验检疫检测、动植物疫病虫害防控等技术设施以及必要管理用房用地,畜禽养殖粪便、污水等废弃物收集、存储、处理等环保设施用地,生物质(有机)肥料生产设施用地等一并纳入设施农用地管理。实行用地备案制度,简化用地手续。
随着农业生产经营方式的转变和生态建设不断加强,对畜禽规模化养殖和粪污等废弃物处置提出了更高要求,现有对配套设施用地规模的限制已不能满足实际生产需要。下一步,我部将配合自然资源部针对性研究存在的问题,完善设施农业用地政策,支持畜禽养殖业健康发展。
三、关于科学合理划定或调整畜禽养殖禁养区
按照《水污染防治行动计划》《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畜禽养殖禁养区划定技术指南》要求,我部和生态环境部指导各地科学合理划定禁养区范围,以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风景名胜区、城镇居民区、文化教育科学研究区等为重点,兼顾江河源头区、重要河流岸带、重要湖库周边等对水环境影响较大的区域,促进环境保护和畜牧业协调发展。其中,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禁止建设养殖场,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禁止建设有污染物排放的养殖场;自然保护区核心区和缓冲区范围内禁止建设养殖场;风景名胜区核心景区内禁止建设养殖场,其他区域禁止建设有污染物排放的养殖场;城镇居民区和文化教育科学研究区边界范围内禁止建设养殖场。
下一步,我部将配合生态环境部严格落实有关法律法规和《畜禽养殖禁养区划定技术指南》要求,继续指导地方依法科学划定禁养区,并组织开展自查,及时纠正盲目扩大和随意划定禁养区的行为。
四、关于加快梳理畜禽养殖项目环保手续办理要求和程序
2018年11月,我部与生态环境部联合印发《农业农村污染治理攻坚战行动计划》(以下简称《行动计划》),指导各地加强包括畜禽污染防治在内的农业农村生态环保工作。根据《行动计划》,将规模以上畜禽养殖场纳入重点污染域管理。对年出栏生猪5000头以上(其他畜禽种类折合猪的养殖规模)和涉及环境敏感区的畜禽养殖场执行环评报告书制度,其他畜禽规模养殖场执行环境影响登记表制度,对设有排污口的畜禽规模养殖场实施排污许可制度。将符合有关标准和要求的粪污还田利用量作为统计污染物削减量的重要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畜牧养殖企业可以自行或委托技术单位对其建设项目进行环境评价,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或环境影响报告表,并报有审批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审批部门应当自收到报告书之日起60日内、收到报告表之日起30日内,分别作出审批决定书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国家对环境影响登记表实行备案管理。具体办理要求和程序可咨询养殖场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下一步,我部将配合生态环境部加强对规模畜禽养殖场的环境监管,持续完善环境影响评价导则和技术规范,为规模化畜禽养殖场环评提供技术支撑。
五、关于依法合理保障养殖企业合法权益
《畜牧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因畜牧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调整以及划定禁养区域,或者因对污染严重的畜禽养殖密集区进行综合整治,确需关闭或者搬迁现有畜禽养殖场所,致使畜禽养殖者遭受经济损失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予以补偿。广东省出台的《十条措施》中明确,各地对禁养区划定前已有的符合环保要求的养殖场户进行关闭清拆的,应当依法予以补偿;对需拆迁的、符合环保要求的畜禽种业“两场一基地”(省级以上畜禽遗传资源保种场、国家核心育种场和国家良种推广扩繁基地)、种猪场、供港澳活猪注册养殖场和年出栏1万头以上的规模化养殖场,应在非禁养区安排用地予以搬迁重建,做到“拆一补一”。
下一步,我部将积极与生态环境部沟通,指导推动各地依法清拆并给予补偿,保护养殖企业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感谢你们对畜牧业发展的关心,希望今后继续对我部工作给予支持。
联系单位及电话:农业农村部畜牧兽医局010-59192843
农业农村部
2019年8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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