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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07B120403201700164
信息所属单位
畜牧业司
信息名称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畜禽遗传资源委员会职责及组成人员产生办法》的通知
文  号
农办牧[2017]27号
生效日期
2017年06月07日
发布日期
2017年06月09日
内容概述
为进一步明确国家畜禽遗传资源委员会组成及工作职责,规范委员会组成人员遴选程序,经部领导同意,现印发《国家畜禽遗传资源委员会职责及组成人员产生办法》。
索 引 号
07B120403201700164
信息名称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畜禽遗传资源委员会职责及组成人员产生办法》的通知
文  号
农办牧[2017]27号
信息所属单位
畜牧业司
生效日期
2017年06月07日
发布日期
2017年06月09日
内容概述
为进一步明确国家畜禽遗传资源委员会组成及工作职责,规范委员会组成人员遴选程序,经部领导同意,现印发《国家畜禽遗传资源委员会职责及组成人员产生办法》。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畜禽遗传资源委员会职责及组成人员产生办法》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7年06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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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畜牧(农牧、农业)局(厅、委、办),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畜牧兽医局,黑龙江省农垦总局、广东省农垦总局:

   为进一步明确国家畜禽遗传资源委员会组成及工作职责,规范委员会组成人员遴选程序,经部领导同意,现印发《国家畜禽遗传资源委员会职责及组成人员产生办法》,请遵照执行。

  

  

农业部办公厅

201767

 

 

国家畜禽遗传资源委员会职责

及组成人员产生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畜禽新品种配套系审定和畜禽遗传资源鉴定办法》有关规定,农业部设立国家畜禽遗传资源委员会(以下简称“委员会”)。

第二条  委员会主要负责畜禽遗传资源的鉴定评估、畜禽新品种配套系审定、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和利用规划论证及有关畜禽遗传资源保护的咨询工作。

 

第二章  委员会

第三条  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组成。下设委员会办公室和专业委员会。

第四条  委员会主任为农业部分管副部长;副主任由畜牧业司、全国畜牧总站的负责同志、畜禽遗传育种与繁殖领域的院士组成;委员由委员会办公室副主任、专业委员会组长和副组长组成

第五条  经委员会主任同意,委员会召开专门会议,讨论表决专业委员会提交的畜禽遗传资源鉴定评估、畜禽新品种配套系审定的初审材料,论证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和利用规划等。参会人员包括委员会副主任、委员会办公室主任和副主任、专业委员会组长和副组长。

 

第三章  委员会办公室

第六条  委员会下设办公室,主要负责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组织专业委员会开展资源现场鉴定评估、新品种配套系现场审定工作,组织委员会换届筹备和征求专业委员会推荐人选建议等,定期向委员会汇报工作。

第七条  委员会办公室设主任1名,由全国畜牧总站负责同志兼任;副主任2名,分别由畜牧业司主管处处长和全国畜牧总站主管处处长担任。

 

第四章  专业委员会

第八条  委员会下设猪、家禽、牛、羊、马驴驼、蜜蜂和其他畜禽等专业委员会,主要负责畜禽遗传资源鉴定、畜禽新品种配套系审定的初审工作,承担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和利用规划起草等工作。

第九条  每个专业委员会设组长1 名、副组长1-2名,组员若干名。

第十条  专业委员会成员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主要从事畜禽遗传育种与繁殖领域科研、教学或推广工作。

(二)具有正高专业技术职称。

(三)年龄原则上不超过60周岁,超龄未换届,可延长至本届任期结束。新增补委员年龄在55周岁以下。

(四)同一专业委员会,来自同一单位的成员不超过3人。

 

第五章  人员产生与调整

第十一条  按照本人自愿、单位同意、择优入选的原则,畜牧业司组织开展委员会组成人员遴选工作。

第十二条  委员会主任和副主任、委员会办公室主任和副主任实行职务委任制,人员职务发生变化,委员会职务自动调整。

第十三条  委员会副主任根据工作需要,提出专业委员会组长、副组长人选建议,报畜牧业司审核。

第十四条  委员会办公室在征求并综合委员会副主任、专业委员会组长和副组长意见基础上,提出新一届专业委员会成员推荐人选,并将推荐人选及申请材料报畜牧业司。专业委员会组长和副组长原则上仅对本专业委员会组成人员提出推荐人选。

畜牧业司组织部分省(区、市)畜牧处处长和专家成立评审专家组,对推荐人选申请材料进行评审,提出各专业委员会成员人选建议。

第十五条  畜牧业司将新一届委员会组成人员名单报分管部领导(委员会主任)审定后,按程序公布,并颁发聘书。

第十六条  委员会组成人员每届任期5年,可以连任或调整。

第十七条  任期内遇有人员变动,根据工作需要,畜牧业司会同全国畜牧总站研究增补方案,按程序报批并公布名单。

 

附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农业部畜牧业司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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