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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07B080408201400171
信息所属单位
国际合作司
信息名称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农业产业损害监测预警体系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文  号
农办外函[2014]12号
生效日期
2014年03月20日
发布日期
2014年03月20日
内容概述
索 引 号
07B080408201400171
信息名称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农业产业损害监测预警体系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文  号
农办外函[2014]12号
信息所属单位
国际合作司
生效日期
2014年03月20日
发布日期
2014年03月20日
内容概述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农业产业损害监测预警体系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4年03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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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产业损害监测预警体系成员单位:
为更有效地发挥农业产业损害监测预警体系的作用,实现产业保护“一盘棋”的目标,维护国内农业产业安全,我们制定了《农业产业损害监测预警体系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过程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馈。


农业部办公厅
2014年3月18日
 

农业产业损害监测预警体系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全国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第十二个五年规划》《全国现代农业发展规划(2011—2015年)》《农业国际合作发展“十二五”规划》《全国农产品贸易中长期发展规划(2013-2020)》等,为推进农业产业损害监测预警体系(以下简称监测预警体系)管理的规范化、制度化、程序化,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业部农产品贸易办公室(以下简称农贸办)是监测预警体系主管部门,负责统一组织领导。
第三条 监测预警体系成员由农贸办、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监测县(市、旗、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相关农业行业协会及科研单位组成。
第四条 监测预警体系成员按照本办法要求,开展农业产业损害监测预警工作。
第五条 监测预警体系建设的目标是通过对国内外主要农产品生产、市场、贸易和相关政策等的监测,进行产业预警和产业安全分析评估,为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决策管理提供依据,为农民和农业企业提供信息服务,为采取贸易救济措施、应对贸易争端提供技术支持。
第二章 工作职责
第六条 监测预警体系工作职责包括收集监测数据、建立监测预警数据库,开展产业监测预警分析和产业安全评估等。
第七条 监测预警体系成员要把产业损害监测预警工作列入本单位重点工作,及时反映本地区本行业监测产品的生产、贸易、市场和政策变化情况等。
第八条 农贸办主要职责包括:
(一)制订全国监测预警体系建设总体目标和发展规划;
(二)制订全国监测预警体系建设和管理规章制度;
(三)负责建立监测预警指标体系,建立全国农业产业损害监测预警数据库;
(四)组织开展重点农产品产业监测预警、产业损害分析,全国农业产业安全评估和农产品出口监测;
(五)对主要国家主要农产品的生产、市场和贸易进行监测研究;
(六)组织开展监测预警体系项目申报、项目实施监督检查、绩效考核等日常管理工作。
第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监测预警工作,主要职责包括:
(一) 负责本地区监测预警体系建设和管理;
(二) 负责本地区监测产品的监测数据的采集工作,并指导监测县(市、旗、区)开展数据采集工作;
(三) 建立本地区监测预警数据库和专家队伍;
(四) 组织、审核、报送本地区申报项目、监测报告、报表、动态信息和项目总结报告等;
(五) 指导本地区监测县(市、旗、区)农业主管部门开展监测预警工作;
(六) 农贸办委托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相关农业行业协会的职责主要包括:
(一) 开展本行业产业损害监测预警工作,按要求提供本行业监测报告、报表和动态信息;
(二) 建立本行业监测预警数据库;
(三) 农贸办委托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科研单位根据农贸办的要求按时提交农业产业安全评估报告,并对监测预警工作开展及体系建设提供咨询服务。
第十二条 监测预警体系成员应通过网站、刊物、论坛等多渠道广泛宣传农业产业安全理念,提高各方维护农业产业安全的意识,促进农业产业平稳发展。
第三章 保障措施
第十三条 健全组织机构。监测预警体系成员应指定专门机构负责监测预警体系建设工作。
第十四条 建立责任落实机制。根据监测预警体系建设工作要求,监测预警体系成员要明确工作范围,落实责任人。
第十五条 争取经费保障。农贸办积极争取农业部专项资金支持,省(自治区、直辖市)、县(市、旗、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积极争取将监测预警工作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安排相应专项资金。
第十六条 强化技术支撑。有效运用信息网络技术和专家队伍平台,提高监测预警的质量和水平。开发和维护农业产业损害监测预警直报系统,为相关决策提供科学依据。
第十七条 奖惩。制定监测预警体系绩效考核管理办法,定期对监测预警体系各成员工作情况进行评价,并采取奖惩措施。
第四章 附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农贸办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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