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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作社与股份公司的本质区别

日期: 2007-03-09 08:49 作者: 苑鹏 来源:人民网 【字体: 打印本页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已经颁布,将于2007年7月1日起实施。这部法律的第一章第二条对于调整对象、调整范围做出了明确的界定:“农民专业合作社是在农村家庭承包经营基础上,同类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或者同类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提供者、利用者,自愿联合、民主管理的互助性经济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其成员为主要服务对象,提供农业生产资料的购买,农产品的销售、加工、运输、贮藏以及与农业生产经营有关的技术、信息等服务。”同时第四条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依照本法登记,取得法人资格。”由此,从法律上将合作社制度与股份公司制度区分开来。作为市场经济产物的合作社制度和股份公司制度具有以下本质的区别与内在的联系。

  一、组织目标

  合作社制度是经济弱势群体为了避免大资本、中间商的盘剥、维护自身的生存地位,创立的以服务成员为目的的自助组织。他们联合起来,试图以团体的力量解决个人无力解决、或解决不好、或个人解决不合算的问题,改善自身在市场竞争中的地位。因此,合作社不赚取其交易对象、服务对象———合作社成员的钱,《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合作社的基本原则之一是“以服务成员为宗旨,谋求全体成员的共同利益”。而股份公司本质上是商业资本最大限度地追逐利润、实现资本增值的产物,其目标是通过赚取交易对象的钱来实现股东投资的最大回报率。

  二、成员制度

  与组织目标相对应,在成员制度安排上,股东加入股份公司、成员加入合作社,都是一种自愿的行为。但是,只有需要利用合作社服务的人才能加入合作社,正如《农民专业合作社法》所规定的,成员是合作社的主要服务对象。如果不与合作社发生业务往来,仅仅是为了取得较高的投资回报率,则不能成为合作社成员。因此,在合作社制度下,所有者与使用者具有同一性。当成员不再与合作社发生业务往来、不再利用合作社提供的服务时,可以自愿退出合作社,并抽走入社时缴纳的股金或入社费。而股份公司制度下的所有者和使用者是分离的,股东所有者不必是股份公司业务的利用者,并且,股东一旦向股份公司投资入股,则不可再抽回,需要通过股票市场上的自由买卖来转让其所有权。

  三、所有权安排

  与公司相比较,合作社的所有权安排具有特殊性。由于合作社股本的来源与成员的惠顾联系在一起,因此,只有成员———惠顾者才有资格购买合作社的股本,并且成员购买的股本额通常有最高限制,一般情况下是采取成员股本相同的形式或与其惠顾额同比例;而公司对于股东的认股资格和认股数额没有任何限制。最根本的区别,股份所有权在经典合作社中本质上并不能带来相对应的收益权,合作社成员的收益权主要体现在对合作社的惠顾中,这种制度安排导致合作社融资困难,成员缺乏足够的激励向合作社投资。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对此作了一定的修正,一是对于成员出资没有具体规定,由合作社的章程规定;二是较大程度上承认了资本的作用,如扩大合作社按股分红的比例,可分配盈余中按照非交易额分配的比例最高可达到40%等;三是明晰合作社的财产权归属,第五章第三十五条规定,合作社“每年提取的公积金按照章程规定量化为每个成员的份额”,第三十六条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为每个成员设立成员账户”,成员退社时合作社应“退还记载在该成员账户内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第三章第二十一条),从而降低了合作社产权制度模糊产生的搭便车行为的可能性。

  四、治理结构

  合作社和股份公司内部治理从机构安排上并没有差异,都是全体成员(股东代表)大会为最高权力机构,理(董)事会为决策机构,而日常的经营管理实行理(董)事会领导下的经理负责制。

  但在决策原则上,合作社与股份公司有着本质的不同。合作社是实行经济民主制的组织,合作社内部人人平等,成员每人享有平等的表决权,即实行一人一票制,普通成员的权利得到充分保证,增强了成员参与合作社事务的积极性、有效地保护了普通成员的基本利益,消除了个别人控制合作社的隐患。而股份公司实行一股一票制,股东拥有的股份多,其决策的话语权就大,甚至可以实现独裁———如果控股的话。

  近些年来,随着合作社成员异质性的增强,合作社在平等与公平之间寻求平衡,在坚持民主管理基本原则的前提下,加大对合作社发展贡献较大的成员的投票权,努力使成员的权利与义务对等。《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也充分体现了这一点。《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实行一人一票制,成员各享有一票的基本表决权”,第二款又规定,“出资额或者与本社交易量(额)较大的成员按照章程规定,可以享有附加表决权。本社的附加表决权总票数,不得超过本社成员基本表决权总票数的百分之二十。”

  在决策过程的制度安排上,合作社更强调民主的广泛参与性,限制成员代表大会的权力,《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超过一百五十人的,可以按照章程规定设立成员代表大会。成员代表大会按照章程规定可以行使成员大会的部分或者全部职权。”另外在理事长、理事、执行监事、监事的资格上,按照《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规定,“由成员大会从本社成员中选举产生”,即非成员不可担任合作社的理事、监事。这与股份公司广泛聘请外部独立董事制度不同,因为合作社认为非成员理事不能代表成员的利益。

  五、分配制度

  股份公司实行按股分红的分配制度,红利水平取决于企业的盈利水平。而合作社严格地讲不存在利润,因为合作社是为成员服务的、按照成本对成员提供各种服务。如果财政年度出现了可分配盈余,那是源于合作社与成员的交易中收取了成员过多的费用(如为成员提供购买服务)或者少付了成员应得到的收益(如为成员提供销售服务),既然如此,合作社最终应当按照“物归原主”的原则,按照成员与合作社的交易额(量)将多收或少付成员的部分再退还给成员,因此合作社的分配制度是基于成员对合作社的使用或利用,它保护了大多数普通成员获得基本的经济利益。

  然而,在买方市场初步形成、市场竞争日趋激烈的背景下,合作社产品(或服务)价格的决定日益取决于市场供求关系、取决于消费者的偏好和购买力,而这些又是由多种因素决定的,从合作社对此的影响力看,它与合作社的发展战略、经营效率、营销策略、投资决策、企业家贡献等多种因素有关。如合作社投资建设有机食品基地,成员产品价格可以实现翻番,又如较高的广告投入水平、实施品牌战略将会改善合作社产品的市场份额和盈利能力。在这里,合作社产品(或服务)价格的形成不再是简单的与成员交易中“多收”或“少付”、合作社规模经济的变化问题,而是还凝结了资本、企业家人力资本等生产要素的贡献,因此,《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三十七条在强调按成员与合作社交易量(额)分配盈余的比例不得低于60%的基本原则下,将其余部分以成员账户中记载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以及本社接受国家财政直接补助和他人捐赠形成的财产平均量化到成员的数额,按比例分配给本社成员。这意味着合作社的分配承认了资本要素等的贡献。(来源:中国社会科学院院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