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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艾滋病防治条例》释义(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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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07-09-05 来源: 作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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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 第一章 总 则</P>
<P> 总则是对本条例的立法宗旨、适用范围以及艾滋病防治的方针、原则等的规定,是本条例的基本价值取向、总体思路的集中体现。其基本内容统领其他各章,其精神贯穿本条例始终。</P>
<P> 第一条 为了预防、控制艾滋病的发生与流行,保障人体健康和公共卫生,根据传染病防治法,制定本条例。</P>
<P> 【释义】 本条是关于本条例立法宗旨和立法依据的规定。</P>
<P> 一、关于艾滋病</P>
<P> 在讨论本条例的立法宗旨之前,我们应当先对艾滋病做一简单的了解。1981年,一种新的病毒在美国被发现,1982年,由这种新的病毒引起的疾病被命名为“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征”(Acquired Immunodeficiency Syndrome,简称AIDS),中文音译为艾滋病。免疫缺陷仅是本病的临床病理表现,关于本病的病因,起初并不清楚,直到1986年,国际微生物学会及病毒分类学会才将引起这一疾病的病毒统一命名为人类免疫缺陷病毒(Hu-mam Immunodeficiency Virus,简称HIV),即艾滋病病毒。艾滋病病毒感染人体后,可能数年不出现症状。但是,当HIV感染者免疫功能被损害到一定程度时,则出现有关症状,称为AIDS或者艾滋病病人。艾滋病的传染源是HIV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P>
<P> 现已证实感染者的体液和组织液中存在HIV,如血液、精液、阴道分泌液、乳汁、眼泪、唾液、尿和淋巴细胞等,以血液、精液和阴道分泌物中病毒浓度最高,而其他体液,包括唾液、眼泪等的含量都很少,尚不足以构成传染。感染HIV的可能性取决于接触病人体液或者组织的机会、接触次数、病毒量以及采取的保护措施(如使用安全套)等。艾滋病的传播途径包括:异性以及同性之间的性交;注射毒品者共用被污染的注射器;女性因生育或者哺乳传染给子女;在医疗活动中给病人输入被污染的血液或者血液制品。艾滋病病毒不会通过打喷嚏、握手或其他偶然的接触传播。像其他病毒感染一样,艾滋病病毒感染可表现为免疫系统和入侵病毒之间的斗争。艾滋病是艾滋病病毒感染的最后阶段,在这个阶段人体免疫系统失去了抵御常见的或者在其他情况下根本不可能对人体构成威胁的疾病的能力。根据不同的发病程度和个体差异,艾滋病在发病期所表现的症状不同,有的是单一的症状,有的则是综合的症状。主要有以下表现:持续性全身淋巴结肿大;持续一个月以上的发热、腹泻;体重减轻10%以上以及机会性感染及肿瘤等。所谓机会性感染是指,有些微生物或寄生虫对于免疫功能无缺陷的人并不致病,而当艾滋病病人免疫功能被HIV破坏到相当严重程度时,它们则会使其发生各种各样的继发感染,如卡氏肺囊虫肺炎、隐孢子虫病、弓形体病、巨细胞病毒等感染,这些统称为机会性感染或条件性感染。到目前为止,尚无针对HIV的特效药物,艾滋病仍是一种高病死率的恶性疾病,绝大多数病人终将死于反复的或者多种的感染以及肿瘤。目前采取的方法主要是抗病毒以及及早治疗已出现的机会性感染及肿瘤。预防某一传染病,最理想的手段是研制并使用疫苗。关于预防艾滋病的疫苗,尽管许多国家的科学家进行了大量的试验研究,但由于HIV病毒的许多特殊之处,至今尚没有研究成功。因此,要有效地预防与控制艾滋病,在现阶段最现实、最有效的办法就是针对其传播途径,通过健康教育和咨询使人们掌握相关的知识,提高自我防范的能力,通过改变高危险行为‘阻断HIV经血、经性和母婴的三条传播途径。</P>
<P> 二、关于本条例的立法目的</P>
<P> 本条例有两个立法目的:一是,预防、控制艾滋病的发生与流行;二是,保障人体健康和公共卫生。前者是本条例的直接目的,后者是本条例要通过直接目的而实现的根本目的和长远目的。</P>
<P> (一)预防、控制艾滋病的发生与流行</P>
<P> 预防,指在艾滋病发生前采取有效的措施以减少或者避免艾滋病的发生与流行。本条例在艾滋病防治的宣传、监测、救助、控制等各个环节法律制度的设定上,始终贯穿“预防为主”这条主线。例如,设专章规定了艾滋病的宣传制度;将现行有效的一些干预措施法律制度化;强化医疗卫生机构、采供血机构在防止艾滋病医院内感染、医源性感染等方面的责任等。</P>
<P> 控制,指在艾滋病发生后及时采取综合性防疫措施,消除各种传播因素,使疫情不再继续蔓延。根据艾滋病的传播特点,本条例在规定了针对高危险人群的预防措施的同时,将控制艾滋病工作的重点放在了对血站、单采血浆站、医疗卫生机构的规范化管理,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应当履行的义务的规定,以及对采集或者使用人体组织、气管、细胞、骨髓等行为的规范上。</P>
<P> (二)保障人体健康和公共卫生</P>
<P> 这是制定艾滋病防治条例的根本目的。我们必须认识到,防治艾滋病,并不仅仅是针对有高危险行为的特殊人群,受到艾滋病威胁的,也并不仅仅是这部分人群,随着艾滋病的传播和流行,其可能会由特殊人群扩散到普通人群,直接威胁公众的健康。因此,艾滋病防治是公共卫生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直接涉及每一个人的切身利益,关系到每一个人的安全。为了达到上述目的,本次制定艾滋病防治条例,依据传染病防治法的基本原则和基本法律制度,总结国内外的经验教训,根据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水平,进一步明确了政府、公民以及其他有关组织在艾滋病防治方面的责任和义务,针对艾滋病的特点,制定了一系列的法律制度。</P>
<P> 三、关于本条例立法依据和出发点</P>
<P> 传染病防治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艾滋病的防治工作,采取预防、控制措施,防止艾滋病的传播。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这是艾滋病防治条例的立法依据,也可以说,艾滋病防治的法律制度,是我国传染病防治制度的组成部分,艾滋病防治条例规定的法律制度,是从公共卫生的角度,从保护公众免受传染病威胁的角度出发的。</P>
<P> 由于与艾滋病相关的一些高危险行为,在禁毒、禁娼等法律规定上是禁止的。如何处理好对高危险人群的干预措施与上述法律规定的关系,是人们常常提出的问题,也是我们立法中必须面对的问题。另一个比较容易被提出的问题是,卫生技术人员在开展有关艾滋病的干预措施时的角色。由于艾滋病传播途径的特殊性,使得具有上述法律禁止行为的特殊人群成为了艾滋病防治的重点目标人群,从而使卫生技术人员希望开展的一些对艾滋病高危险行为的干预措施,如安全套的推广使用、针头置换等,与上述的法律禁止的行为联系起来。由于这种联系的存在,在卫生技术人员开展有关干预措施时,有可能被得出以下的推论:一是,没有履行配合公安机关的义务;二是,纵容违法行为。这种推论,使有关政府部门、卫生技术人员在制定、推行有关艾滋病防治政策和措施时产生顾虑。我们认为,应该全面地理解上述规定和这种联系:首先是目的不同,上述规定的目的是为了加强治安管理,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全。而卫生技术人员开展的一些对艾滋病高危险行为的干预措施是为了防治艾滋病,保护这部分人和全体公民的健康;第二,这种联系是由于艾滋病传播途径的特殊性而发生的,并不是卫生技术人员开展有关的干预措施发生的;第三,卫生技术人员开展有关的干预措施的目的是针对“艾滋病”这种“病”,而不同于公安部门查禁违法行为是针对具有“卖淫、嫖娼以及吸食、注射毒品”行为的这群“人”。温家宝总理曾于2004年7月9日发表署名文章《全社会共同努力有效预防和控制艾滋病》,指出:“借鉴国外成功经验,总结我国一些地方的试点做法,在依法严厉打击贩毒、卖淫嫖娼等社会丑恶现象的同时,对重点人群采取必要的行为干预措施,减少他们传播或感染艾滋病的机会。”</P>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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