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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艾滋病防治条例》释义(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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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07-09-05 来源: 作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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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 第二条 艾滋病防治工作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建立政府组织领导、部门各负其责、全社会共同参与的机制,加强宣传教育,采取行为干预和关怀救助等措施,实行综合防治。</P>
<P> 【释义】 本条是关于艾滋病防治工作方针、机制、措施的规定。</P>
<P> 这一条规定了三个方面的内容:一是,规定了艾滋病防治的方针,即预防为主,防治结合;二是,规定了艾滋病防治的工作机制,即政府组织领导、部门各负其责、全社会共同参与;三是,规定了艾滋病防治的主要措施,即宣传教育,行为干预和关怀救助,实行综合防治。</P>
<P> 一、关于艾滋病防治的方针</P>
<P> 预防为主,防治结合是我国传染病防治的总方针。艾滋病的防治工作也应当遵循这一方针。艾滋病的预防制度是建立完善的艾滋病防治体系的关键和基础。因此,遵循这一方针,针对艾滋病防治工作中存在的突出问题,本条例规定了一系列的制度:一是,为了能够准确掌握艾滋病疫情,依照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建立健全艾滋病监测制度;二是,鼓励和支持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其他有关组织和个人对有易感染艾滋病病毒危险行为的人群实施行为干预措施;三是,将推广使用安全套等干预措施作为制度予以明确;四是,强调医疗卫生机构和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加强对医疗、检测行为的规范化管理,防止发生艾滋病的医院感染和医源性感染;五是,与献血法、《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相衔接,严格规范血站、单采血浆站、血液制品生产单位的采供血行为和生产行为,保证血液、血浆和血液制品的安全;六是,设专章规定艾滋病的医疗救治制度。</P>
<P> 二、关于艾滋病防治的工作机制</P>
<P> 政府组织领导、部门各负其责、全社会共同参与是本条例确定的艾滋病防治的工作机制。</P>
<P> 政府在艾滋病控制方面负有不可替代的责任。但是,同时应当明确,艾滋病防治不仅是卫生问题,更是社会问题。控制艾滋病需要全社会的共同努力,需要政府和社会各组成部分的通力合作。社区和公民社会团体在向政府不容易顾及到的人群和领域,提供预防和医护措施方面可以起到重要的作用。社区在增强个人对影响艾滋病的危险因素的控制能力,改变社区人群行为方面,在群体水平上进行干预,促进人们具有健康的行为等方面能够发挥巨大的作用。因此,应当进行广泛的社会动员,构筑坚实的社会基础,打一场防治艾滋病的人民战争。基于上述思路,为了动员政府各部门、各种社会力量参与艾滋病防治工作,条例规定了上述工作机制,规定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工会、共青团、妇联等团体,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有关组织和个人在艾滋病防治工作中的职责和义务。一是,明确各级人民政府在艾滋病防治工作中的主要职责。规定:政府对艾滋病防治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建立健全艾滋病防治工作协调机制和工作责任制;采取措施,鼓励和支持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社会团体、有关组织和个人开展艾滋病防治工作;组织开展艾滋病防治的宣传教育;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及其家属采取关怀和救助措施;为艾滋病防治工作提供财政保障。二是,明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开展艾滋病防治工作的职责。规定:各有关部门依照职责分工,开展艾滋病防治的宣传教育、行为干预以及预防控制等工作,建立互相配合的工作机制。三是,规定工会、共青团、妇联、红十字会等团体以及有关组织和个人,在国家的鼓励和支持下,开展相关的艾滋病防治工作。四是,充分发挥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艾滋病防治工作中的作用。规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地方人民政府做好艾滋病防治工作;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开展艾滋病防治工作。</P>
<P> 三、关于艾滋病防治的主要措施</P>
<P> 宣传教育,行为干预和关怀救助,实行综合防治是本条例规定的艾滋病防治的主要措施。</P>
<P> 由于艾滋病的特殊性,特别是考虑到人们对艾滋病认知的程度和社会环境,应当将艾滋病的预防和宣传教育作为一项重要措施,置于艾滋病防治的重要地位。这种宣传教育应当包括对全人口的一般教育和对青少年、特殊人群的特殊教育。必须通过形式多样的宣传教育方式,向公众普及艾滋病防治知识,特别是向有易感染艾滋病病毒危险行为的人群传递科学、准确的艾滋病防治信息,引导人们改变危险的行为,减少或者阻断有利于艾滋病病毒传播的因素。同时,由于艾滋病的传播与人自身行为有密切的联系,艾滋病防治工作,涉及改变人的行为,特别是涉及到有吸毒、卖淫、嫖娼、同性恋行为的特殊人群的高危险行为。因此,改变高危险行为成为防治艾滋病的关键。在法律制度的设定上,着重关注对艾滋病传播的社会行为因素的控制。艾滋病传播途径的自身特点需要我们更加解放思想,实事求是,统一认识,统一步调,坚定不移地推行诸如安全套的推广使用、美沙酮替代、针头置换等被证明是行之有效的干预措施。此外,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的态度、政策,反映了人们的人权观念和宽容程度,体现了政府的形象。我国政府高度重视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及其家属的治疗和救助,承诺并实行了"四免一关怀"政策。条例中应当将这些关怀救助措施以法律制度的形式固定下来。基于上述思路,条例规定了上述艾滋病防治的主要措施,并在不同的章节中规定了相应的法律制度。一是,设专章规定了宣传教育制度;二是,明确了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鼓励和推广防止艾滋病传播的干预措施;三是,设专章规定了治疗与救助制度。</P>
<P> 第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及其家属。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及其家属享有的婚姻、就业、就医、入学等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P>
<P> 【释义】 本条是关于保护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及其家属合法权益的规定。包含两层含义:一是,反对歧视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及其家属。二是,明确了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及其家属享有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P>
<P> 一、反对歧视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及其家属</P>
<P> 目前,由于艾滋病是一种病死率极高的传染病,还没有治愈的药物和方法,尤其是许多感染艾滋病病毒的人是通过不健康的性行为、共用针具注射吸毒传播的,因此,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一直被视为社会的高危人群,成为被社会道德、社会舆论谴责和歧视的对象。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或者艾滋病病人及其家属往往得不到同情、关心,而是受到反感、厌恶、孤立、敌视、歧视,失去工作、学习、就医等机会,隐私权也不能得到尊重和保护。无论在发达的城市还是在发展中的乡村,这种歧视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的现象都不同程度地存在着。</P>
<P> 许多国家的经验和教训表明,歧视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对预防和控制艾滋病传播只会产生相反的作用。这主要包括四方面的原因:一是,歧视不利于采取正确的措施。由于人们普遍将艾滋病视为与高危行为有关的传染病,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艾滋病防治措施的制定和落实。二是,歧视容易使高危人群边缘化,成为社会不稳定的因素。艾滋病人群中酝酿着的大量的不安定因素,不在于他们要花比普通人更多的钱去治疗身体的疾病,而在于他们容易成为被主流社会抛弃的异类,是被边缘化的人群。也就是说,歧视让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的心理受到伤害,也使他们中的一些的人对周围人群持有敌视和警惕的态度,甚至实施报复社会的过激行为。三是,歧视会妨碍高危人群去寻找咨询帮助、接受教育,不利于高危人群获得科学准确的信息。结果反而造成艾滋病感染者隐瞒病情,增加传播他人的机会。四是,艾滋病大多流行于贫困地区和文化程度较低的人群中。贫困加剧了艾滋病的流行,艾滋病的流行又加重了贫困。因此,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是社会的弱势群体。</P>
<P> 不歧视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并对他们实施关怀和救助,既是社会文明的表现,也是艾滋病防治工作的需要。近年来,国际社会和许多国家越来越关注这一点。联合国艾滋病规划署在《艾滋病、法律和人权立法者手册》中指出,国家应该颁布或者加强保护脆弱人群、艾滋病病毒感染者、病人和残疾人的反歧视和其他保护性法律,以免他们在公共和私人机构受到歧视。一些国家和地区也已经制定了艾滋病反歧视的法律。我国新修订的传染病防治法,也将对传染病感染者的歧视列为法律禁止的范围,从法律的角度为感染者提供了保护。</P>
<P> 二、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及其家属享有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P>
<P> 在反对歧视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及其家属的同时,本条又从正面的角度以列举的方式规定了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及其家属享有的主要合法权益,包括:婚姻、就业、就医、人学权。之所以列举出这四项,主要是考虑到这些权益是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及其家属应当享有的最基本的权益。此外,本条同时以概括的方式规定了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及其家属享有其他合法权益,在此未一一列举。</P>
<P> 关于婚姻权:依照我国现行婚姻法的规定,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不属于法律禁止结婚的范围,因此,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可以结婚。但是,没有禁止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结婚,不意味着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结婚可以不承担法定义务。由于艾滋病可以通过性行为传播,为了防止与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结婚的人感染艾滋病病毒,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项规定,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应当将感染或者发病的事实及时告知与其有性关系者。</P>
<P> 关于就医权:就医权属于基本人权,在任何情况下,都不能剥夺。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或艾滋病病人比普通人更需要医疗救治,其就医权更应该要到法律的保护。但是,为了防止艾滋病的医院感染和医源性感染,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三项规定,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就医时,应当将感染或者发病的事实如实告知接诊医生。</P>
<P> 除本条规定了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及其家属的基本权益外,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的其他权利也作了规定,如:未经本人或者其监护人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公开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及其家属的有关信息。医疗机构不得推诿或者拒绝为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或者艾滋病病人治疗其他疾病,等等。</P>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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