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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印发《生鲜乳生产
收购记录和进货查验制度》等三项制度的通知

日期: 2011-05-20 10:24 作者: 来源: 字号: 【字号: 打印本页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畜牧(农牧、农业)厅(局、委、办),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畜牧兽医局:

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乳品质量安全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1042号),我部组织制定了《生鲜乳生产收购记录和进货查验制度》、《生鲜乳质量安全异地抽检制度》和《全国奶畜养殖和生鲜乳收购运输监督抽检方案》,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1.《生鲜乳生产收购记录和进货查验制度》

2.《生鲜乳质量安全异地抽检制度》

3.《全国奶畜养殖和生鲜乳收购运输监督抽检方案》

农业部办公厅

二〇一一年四月十一日

附件1

生鲜乳生产收购记录和进货查验制度

第一条  为加强生鲜乳质量安全监管,增强生鲜乳质量安全的可追溯性,提高奶畜养殖者、生鲜乳收购者等第一责任者意识,根据《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乳品质量安全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1042号)等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奶畜养殖场(小区)采购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投入品(以下简称投入品),以及生鲜乳收购站收购、运输生鲜乳应当遵守本制度。

第三条  奶畜养殖场(小区)采购投入品时,应当查验供货商的生产(或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产品批准证明文件、检验报告等资质材料,采购进口投入品还需查验进口兽药登记许可证或饲料和饲料添加剂产品进口登记证,并建立投入品供货商信息档案或记录。

第四条  奶畜养殖场(小区)采购兽药,应当现场查验并确认符合下列要求:

(一)包装完整,并按照规定印有或者贴有标签,附有说明书,字样清晰;

(二)标签或者说明书的内容与兽药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内容相符;

(三)附具产品质量合格证;

(四)在保质期内。

第五条  奶畜养殖场(小区)采购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应当现场查验并确认符合下列要求:

(一)包装完整无破损;

(二)附具产品质量合格证;

(三)附具符合国家规定的饲料标签,进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附具中文标签;

(四)在保质期内,且无霉变、结块。

第六条  现场查验合格后,奶畜养殖场(小区)应当填写《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进货记录》。

第七条  投入品供货商未提供第三条规定的资质材料的,或现场查验确认投入品不符合第四条和第五条规定的,奶畜养殖场(小区)不得采购。

第八条  奶畜养殖场(小区)不得采购违禁添加物或禁用的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以及其他对动物和人体具有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物质。

第九条  生鲜乳收购站收购生鲜乳,应当查验奶畜强制免疫情况。奶畜养殖场(小区)应当提供具备符合国家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生鲜乳收购站应当留存复印件。

第十条  生鲜乳收购站应当建立生鲜乳交售人信息档案或记录。

第十一条  生鲜乳收购站收购生鲜乳,应当按照现行标准或规范进行生鲜乳的抽样和留样,并按照《生乳》国家标准进行酸度、密度、含碱等常规检测,并填写《生鲜乳收购记录》、《生鲜乳检测记录》和《生鲜乳留样记录》。

第十二条  生鲜乳收购站收购的生鲜乳应当符合《生乳》国家标准。不符合《生乳》国家标准的生鲜乳,经有资质的质检机构检测无误后,应当在当地畜牧兽医部门的监督下进行无害化处理,并填写《不合格生鲜乳处理记录》。

第十三条  生鲜乳收购站向乳制品生产企业销售生鲜乳,应当填写《生鲜乳销售记录》。生鲜乳购销双方应当参照农业部、国家工商总局联合制定的《生鲜乳购销合同》示范文本签订购销合同。

第十四条  生鲜乳收购站应当对挤奶设施、生鲜乳贮存运输设施、挤奶厅和周边环境等进行定期清洗消毒,避免对生鲜乳造成污染,并填写《设施设备清洗消毒记录》。

第十五条  生鲜乳运输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运输车辆应当携带生鲜乳准运证明,并与运输车辆牌照一致;

(二)运输车辆应当携带交接单,内容真实;

(三)生鲜乳贮存罐应当密封完好,保持低温;

(四)运输车辆的驾驶员、押运员应当持有有效的健康证明,并具有保持生鲜乳质量安全的基本知识。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部门应当加强对奶畜饲养以及生鲜乳生产、收购和运输环节的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部门在进行监督检查时,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奶畜养殖场所、生鲜乳收购站、生鲜乳运输车辆实施现场检查;

(二)向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有关情况;

(三)查阅、复印养殖档案、生鲜乳收购记录、留样记录、检测记录、购销合同、生鲜乳交接单等资料;

(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标准的生鲜乳;

(五)查封涉嫌违法从事生鲜乳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扣押违法生产、收购、贮存、运输生鲜乳的车辆、工具、设备;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十八条  违反本制度规定的行为,依照《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生鲜乳生产收购管理办法》等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九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2

生鲜乳质量安全异地抽检制度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加强生鲜乳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提高抽检成效,保障生鲜乳质量安全,根据《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乳品质量安全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1042号)等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生鲜乳质量安全异地抽检(以下简称异地抽检)是畜牧兽医部门为监督生鲜乳质量,依法对生产、收购、运输的生鲜乳进行异地随机抽样和检验,并对抽查结果公布和处理的活动。

第三条  异地抽检分为全国异地抽检和省内异地抽检。农业部负责制定并组织实施全国异地抽检方案,汇总、分析并通报全国异地抽检信息。省级畜牧兽医部门组织省内异地抽检,汇总、分析并通报本省异地抽检信息。

第四条  受检地区的畜牧兽医部门应当积极配合异地抽检工作,协调处理抽样中出现的问题,保证异地抽检工作顺利开展。

第五条  异地抽检本着就近、节约、务实的原则,体现科学性、公正性、高效性。

第六条  对依法进行的异地抽检,奶畜养殖者、生鲜乳收购者和生鲜乳运输者应当配合协助抽检工作,不得以任何形式阻碍、拒绝抽检。

第七条  全国异地抽检以北京、天津、河北、山西、内蒙古、辽宁、黑龙江、上海、山东、河南、陕西、宁夏、新疆等13个奶业主产省为重点,覆盖全国30个省(区、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各省异地抽检重点地区由畜牧兽医部门根据本省奶业生产实际确定。

各级畜牧兽医部门应当强化对重点环节和重点单位的监督检验,加大生鲜乳的抽检范围和频次。

第二章   

第八条  抽样人员应当是畜牧兽医部门和质检机构的工作人员。抽样人员应当熟悉相关法律、法规、标准和有关规定,并经培训后方可从事抽样工作。质检机构与当地畜牧兽医部门共同完成抽样,抽样人员不得接收受检单位送检的样品。

第九条  抽样人员不得少于2名。抽样前应当主动向受检单位出示工作证件和有关文件。抽样人员应当核实受检单位的生鲜乳收购许可证、生鲜乳准运证和生鲜乳交接单。抽样人员发现受检单位无证或无单时,应当将有关情况报告当地畜牧兽医部门进行处理。

第十条  抽样人员应当按现行抽样标准或规范进行抽样、分样、封样、编号及留样。每个贮奶罐限抽1批次样品,分为3份平行样,1份留给受检单位并告知贮存条件,1份用于检测,1份用于留样复议。样品密封条上必须包含抽样日期、两名抽样员及受检人签字。抽样人员应当妥善保存样品,保证样品全程冷链运输,防止样品变质。

第十一条  抽样人员应当在现场认真填写抽样单,经双方确认后共同签名。抽样单为三联单,第一联由质检机构保存,第二联由受检单位保存,第三联交当地畜牧兽医部门。

第十二条  受检单位无正当理由拒绝抽检的,抽样人员应当填写拒绝抽检认定表,由当地畜牧兽医部门和抽样人员共同签字确认,并报组织异地抽检的部门。

第三章   

第十三条  质检机构应当具备生鲜乳质量安全检验资质,应当按照现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监管部门指定的方法进行检测和结果判定。

第十四条  质检机构应当制定样品的接收、入库、领用、检验、保存及处理的程序,并严格按程序规定执行。备份样品应当在检测结果上报后继续保留一个月。

第十五条  原始检测记录必须如实填写,保证真实、准确、清晰,并留存备查,不得随意涂改。

第十六条  为提高检测效率,质检机构可以使用快速检测方法对样品进行初步判定。快速检测方法应当经有资质部门的科学评估,并符合监管部门关于方法检出限的规定。

第十七条  质检机构完成检测后,应当将检验报告发送受检单位,并进行跟踪确认,保留凭证。在发送不合格检验报告时应当同时告知异议复检程序。

第十八条  受检单位对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接到检验报告后5日内向质检机构提出书面复检申请,逾期未提出异议的,视为认可检测结果。质检机构收到受检单位复检申请后,应当在10日之内给予答复。异议复检程序结束后,质检机构应当在3日内将抽检情况汇总表和不合格样品检验报告报送当地畜牧兽医部门。

第四章  结果处理

第十九条  质检机构在完成异地抽检工作后,应当向异地抽检组织部门报送工作总结报告。全国异地抽检结果应当同时通过《农业部生鲜乳质量安全监管监测信息系统》上报农业部。

第二十条  各省畜牧兽医部门应当依法查处检出不合格样品的生鲜乳收购站和运输车辆,并将查处结果上报农业部,同时录入《农业部生鲜乳质量安全监管监测信息系统》。对违规生鲜乳收购站和运输车辆应当列入“黑名单”,进行重点监管。

第二十一条  畜牧兽医部门应当将异地抽检结果通报同级食品安全综合协调机构、卫生、质检、公安、工信、工商等部门,并按照《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公布抽检结果,通报生鲜乳质量安全状况。

第五章  工作纪律

第二十二条  畜牧兽医部门在组织异地抽检时,不得干涉质检机构的抽样、检测和判定;质检机构应当严格按照本制度第九条至第二十条规定进行抽样检测和结果上报,不得篡改数据、瞒报、谎报,保证异地抽检工作的严肃性和真实性。违反规定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处罚。

第二十三条  参加异地抽检的畜牧兽医部门和质检机构应当对抽检方案、受检单位名单等信息严格保密。质检机构在畜牧兽医部门公布抽检结果之前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透露检测结果。

第二十四条  开展异地抽检,不得向受检单位收取任何费用,所需费用由同级财政列支。

第二十五条  农业部对各省畜牧兽医部门组织异地抽检工作、查处违规生鲜乳收购站和生鲜乳运输车辆工作进行检查评估,对于组织协调不力、查处工作不及时、不彻底的,给予通报批评。

第二十六条  畜牧兽医部门应当对承担异地抽检任务的质检机构进行监督,对未按时完成抽检任务、检测数据错误多、总结分析报告质量差的质检机构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停止其承担异地抽检任务资格。

第六章   

第二十七条  省级畜牧兽医部门可以参照本制度,制定各省生鲜乳质量安全异地抽检办法。

第二十八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3

全国奶畜养殖和生鲜乳收购运输监督抽检方案

为贯彻落实《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奶业整顿和振兴规划纲要》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乳品质量安全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1042号)要求,加强奶畜养殖和生鲜乳收购运输环节质量安全监督抽检工作,保障生鲜乳质量安全,特制定本方案。

一、工作目标

加大生鲜乳和奶畜饲料抽检覆盖面和频次,强化监督抽检和执法联动,依法严厉打击奶畜养殖、生鲜乳收购和运输环节违法添加三聚氰胺等违禁添加物的行为,增强生鲜乳和奶畜饲料质量安全风险防范能力,提高生鲜乳质量安全水平。

二、监督抽检地区

以北京、天津、河北、山西、内蒙古、辽宁、黑龙江、上海、山东、河南、陕西、宁夏、新疆等13个奶业主产省(区、市)为重点,覆盖全国30个省(区、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三、重点任务

针对奶畜养殖、生鲜乳收购和运输等环节,进行现场检查和抽样检测。

(一)奶畜养殖环节

现场检查:商品饲料标签、自配饲料原料来源和饲料存放条件、饲料和兽药使用记录、休药期记录、养殖档案等,重点检查是否使用违禁添加物、违禁药物、假劣兽药、人用药物和非奶畜用抗生素。

抽样检测:奶畜饲料检测三聚氰胺等《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和易滥用的食品添加剂品种名单》中有关的禁用物质。

(二)生鲜乳收购环节

现场检查:生鲜乳收购许可证,生鲜乳交接单,生鲜乳收购、检测、留样、运输、销售记录,不合格乳处理记录,化学品管理及使用记录,生鲜乳的制冷和贮存条件等。

抽样检测:生鲜乳检测三聚氰胺等《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和易滥用的食品添加剂品种名单》中有关的禁用物质。

(三)生鲜乳运输环节

现场检查:生鲜乳准运证,生鲜乳交接单,生鲜乳运输车辆卫生情况,奶罐隔热保温和密封等贮存条件,押运员、驾驶员的健康证明。

抽样检测:生鲜乳检测三聚氰胺等《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和易滥用的食品添加剂品种名单》中有关的禁用物质。

四、抽检要求

(一)抽检方式

监督抽检应当采取专项监测、异地抽检和飞行检查等多种方式。针对三聚氰胺等违禁添加物,开展覆盖所有生鲜乳收购站、运输车辆和奶畜养殖场的拉网式专项监测。针对重点地区,开展省际间、地市间的交叉互检和异地抽检。针对生鲜乳质量安全突发事件和举报投诉,开展突击式飞行检查。针对生鲜乳质量安全潜在风险因素,积极开展隐患排查、摸底监测和风险评估。

(二)抽检范围

在奶畜养殖环节,对生产经营企业和批发市场的奶畜饲料、奶畜养殖场的自配饲料等进行抽样检测。所有奶畜饲料样品必须检测三聚氰胺,其他指标检测比例根据风险科学控制水平和各地实际情况确定。

在生鲜乳收购环节,对奶农专业生产合作社、奶畜养殖场和乳制品生产企业开办的生鲜乳收购站进行抽样检测。所有生鲜乳样品必须检测三聚氰胺,其他指标检测比例根据科学风险控制水平和各地实际情况确定。

在生鲜乳运输环节,对本省和跨省交奶的生鲜乳运输车辆进行抽样检测。所有生鲜乳样品必须检测三聚氰胺,其他指标检测比例根据科学风险控制水平和各地实际情况确定。

根据不同地区、季节、抽样环节和抽检方式,确定重点检测指标。

(三)检测要求

严格按照饲料和生鲜乳采样方法进行抽样。奶畜饲料和生鲜乳样品应当充分反映当地奶畜养殖、生鲜乳收购和运输情况,保证样品覆盖面。抽样人员不得少于2人,按程序进行抽样、分样、封样、编号及留样。每次抽检,每个奶畜饲料品种和贮奶罐限抽1批次样品,分为3份平行样,1份留给被检单位并告知贮存条件,1份用于检测,1份用于留样异议复检。样品密封条上必须包含抽样日期、两名抽样员及受检人签字。抽样人员应当妥善保存样品,在现场认真填写抽样单,经双方确认后共同签名。

样品检测应当依据现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监管部门指定的方法进行。为提高检测效率,可以使用三聚氰胺等快速检测方法初步判定。快速检测方法必须经过有资质部门的科学评估,并符合监管部门关于方法检出限的规定。对检测结果应当认真履行复议程序,保障监督抽检的合法性。

五、组织实施

农业部制定并组织实施全国生鲜乳和奶畜饲料质量安全监督抽检方案。各省畜牧兽医部门制定并组织实施本省监督抽检方案,于每年1月底前制定印发,并报农业部备案。各省的监督抽检方案应当充分体现与全国方案的互补性,可根据本省的情况增加检测项目。各省畜牧兽医部门应当于每年3月、6月、9月和12月底前向农业部报送季度监督抽检结果。

各省畜牧兽医部门依据抽检结果及时查处违法违规行为,对添加三聚氰胺等违禁添加物的行为应当依法从重处罚。在监督抽检中,一旦发现奶畜饲料和生鲜乳含有三聚氰胺,应当立即进行追踪溯源,查原因、找源头、堵漏洞,彻底清查奶畜饲料、养殖、生鲜乳收购和运输等各环节。

各省畜牧兽医部门应当及时将监督抽检结果报告当地政府和农业部,并通报同级食品安全综合协调机构、卫生、质监、公安、工信、工商等部门。按相关规定和程序公布抽检结果,通报奶畜饲料和生鲜乳质量安全状况。

六、工作要求

(一)加强组织领导。地方政府对本地区的生鲜乳和奶畜饲料质量安全负总责,各级畜牧兽医部门应当切实依法履行监管职责,千方百计加强奶畜养殖、生鲜乳收购和运输的监督抽检。强化抽检与执法联动,统筹调配检验检测资源,集中科研、质检、执法等各方面力量,明确分工,狠抓落实,确保监督抽检工作取得实效。

(二)加大经费投入。各地要落实奶畜养殖、生鲜乳收购和运输环节监督抽检经费,并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保障工作正常开展。应当根据质量安全形势的需要,逐步增加监督抽检经费,扩大抽检覆盖面和频次。同时,加大对奶畜标准化规模养殖、生鲜乳收购站标准化建设、检验检测设备及技术培训、质量安全追溯系统等方面的投入,不断加强质量安全监管能力建设。

(三)密切协作配合。各级畜牧兽医部门应当在当地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加强与食品安全综合协调机构、卫生、质监、公安、工信、工商等部门的协作配合,形成合力。主动向当地政府报告监督抽检工作的进展、存在的困难和建议,积极争取政府的支持,加大工作力度。

(四)建立应急机制。各地应当制定生鲜乳和奶畜饲料质量安全事件应急处置预案,完善工作机制,畅通投诉举报渠道,加强预警,做到早发现、早报告、早处置,及时消除各类质量安全隐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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