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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关于印发《农业部定点市场管理办法》的通知

日期: 2010-11-20 10:28 作者: 来源: 字号: 【字号: 打印本页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农业(农牧、畜牧、渔业)厅(局、委、办),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局:

为做好农业部农产品定点市场的认定、指导服务和管理工作,我部对原《全国“菜篮子工程”定点鲜活农产品中心批发市场管理办法(试行)》(农办综〔199691号)和《农业部定点农资市场管理办法(试行)》(农市发〔200516号)进行了修订完善,形成了《农业部定点市场管理办法》,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原《农业部全国“菜篮子工程”定点鲜活农产品中心批发市场管理办法(试行)》和《农业部定点农资市场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附件:农业部定点市场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

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六日

附件:

农业部定点市场管理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加强农业部定点市场管理,发挥定点市场的示范作用,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业部定点市场(以下简称定点市场),是指具有全国性或区域性影响、占地面积和交易规模较大、具有较为完备的交易和辅助设施、运行管理规范、达到规定条件并经农业部认定的大中型农产品批发市场和农资批发市场。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申报农业部定点的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资批发市场和已被农业部批准认定的定点市场。

第二章  申报条件

第四条  农业部定点市场的申报与管理,坚持“自愿申报、考核认定、动态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  申报农业部定点市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农产品批发市场:

1.销地市场:市场位于非农业人口在50万以上的城市,所经营农产品主要满足本市城乡居民消费需要,且年交易额东部地区在8亿元以上,中部地区在6亿元以上,西部地区在4亿元以上,有完备的交易厅棚、质量检测、信息服务、安全监控、垃圾处理等基础设施;

2.产地市场:市场位于全国性或区域性优势农产品主产区,交通区位条件好,且年交易额东部地区在2亿元以上,中部地区在1.5亿元以上,西部地区在1亿元以上。

1)蔬菜批发市场:市场辐射范围内蔬菜播种面积达到30万亩以上,市场年交易量占当地蔬菜生产量的三分之一以上;

2)水果批发市场:市场辐射范围内水果种植面积达到30万亩以上,市场年交易量占当地水果生产量的三分之二以上;

3)畜禽批发市场:市场辐射范围内年肉类或禽蛋总产量在10万吨以上,市场年交易量占当地畜产品生产量的三分之一以上;

4)水产品批发市场:市场所在地属于全国重要渔港或海淡水产品主产区,市场辐射范围内年产量在10万吨以上,年交易量占当地水产品生产量的三分之一以上。

其他农产品市场参照上述原则执行。

3.农产品批发市场应当设立或者委托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对进场销售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进行抽查检测,自建机构的要配有相应的检测人员;抽查检测要列入常规工作,切实发挥作用。

4.市场具有较完善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制度,包括市场准入制度、质量追溯制度、自检制度、检测结果公布与报告制度、不合格农产品处理制度等,对进入市场的农产品经营户和农产品实行严格的进入和退出机制。同时,市场应当配有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员专门负责各项制度的落实。

(二)农资市场:

1.市场营业面积、常年入住市场的农资经营户有一定规模和数量,市场年交易额在1亿元以上。

2.市场具有较完善的内部管理规章制度和质量管理与控制制度,对进入市场的农资经营户和农资产品实行严格的进入和退出机制。

3.入住市场的农资经营户相对固定,各种证照合法齐全,营业人员具有必要的专业知识和技能;能够建立进货台账和销货台账,开具并保存完整的进货发票和销货发票,经营行为守法规范。

(三)农产品市场正式运营一年以上,农资市场正式运营二年以上,经营业绩和社会信誉良好,无重大农产品质量安全事件和农资质量纠纷发生。

(四)市场选址、建设符合国家和地方政府的有关规划及相关政策法规,交通便利,具备发展物流配送业务的基本条件。

(五)市场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市场产权明晰,用地手续齐备,管理机构健全,市场运行较为规范,交易秩序良好。

第三章  申报审批程序

第六条  申报农业部定点市场,应当向所在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报告。包括市场建设相关背景、市场基本情况(市场名称、法人代表、市场占地面积、运行时间等)、市场投资规模、主要设施、经营范围、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制度建设及运行情况、上一年交易额,产地市场的辐射带动能力等;

(二)营业执照及市场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市场建设用地的产权证书或租赁合同复印件;

(四)市场副总经理以上领导层组成人员名单及身份证明;

(五)内部各项管理规章制度文本复印件;

(六)农产品批发市场自建机构证明或委托检测合同以及近三个月的检测记录;自建机构的需要提供检测人员名单。

(七)其他需要说明的补充材料。

第七条  市场所在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接到市场的申请报告后,负责对市场提交的申报材料进行初审并实地考察市场基础设施与经营状况,提出审核意见(对农资市场须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审核意见),将符合申报条件的市场推荐上报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八条  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接到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推荐报告后,组织人员对申报定点的市场相关情况进行调查(对农资市场须会同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并将符合申报条件的市场推荐上报农业部。

第九条  农业部在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推荐的基础上,组织力量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对个别申报材料不清楚的市场,将组织实地核查。经过核查,对基本符合条件、拟认定为农业部定点市场的名单在农业部网站上公示7天,公示无误后,由农业部发文公布名单并授予定点市场匾牌。

第四章  定点市场的扶持

第十条  农业部和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对定点市场的工作指导,根据市场建设和发展需要,协调推动制定和实施有利于定点市场发展和规范运营的政策措施。

第十一条  农业部和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积极争取和协调国家政策性投资或贷款,支持定点市场建设与发展。

第十二条  农业部加强对定点市场的信息服务,及时提供市场价格、有关市场运营和发展的政策、产销动态信息,促进定点市场间信息沟通和交流,帮助定点市场提高应对市场变化的能力。

第十三条  农业部帮助定点农产品市场与全国农产品优势产区的生产、加工基地建立产销联系,并根据需要组织定点市场管理人员进行业务培训、开展实地考察及农产品产销衔接等活动;组织定点农资市场开展合作、交流、培训以及宣传推介等活动。

第十四条  农业部和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向定点市场提供建设与运营管理方面的咨询,指导制定市场改扩建规划,健全管理制度。

第五章  定点市场的要求

第十五条  定点市场应当在市场明显位置悬挂“农业部定点市场”牌匾。

第十六条  定点市场应当依法经营并自觉接受所在县(市、区)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指导,配合和协助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农产品产销衔接、农资市场执法检查、产品质量抽检等日常监管工作。

第十七条  定点农产品市场应当加入全国农产品批发市场信息网,配备必要的设备和信息员(AB角),交易期间坚持每天12点前报送农产品市场价格和交易量等信息,及时反映市场流通出现的新情况和新问题;定点农资市场应当按照农业部要求准确及时报送农资价格监测情况,反映农资质量、供求变化等可能影响农业发展的新情况、新问题。

第十八条  定点市场应当健全质量监管制度,配备质量检测设施和人员,坚持开展质量检验检测,确保产品质量。

第十九条  定点市场经营方向改变、产权主体或市场名称变更等重大事项发生时,应当及时向所在县或市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同时抄报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部。

第六章  定点市场的管理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认真做好定点市场的推荐和考察,加强对定点市场的日常管理,督促落实管理制度,完善服务设施,促进市场改造升级,不断提升管理水平。

第二十一条  农业部对定点市场实行总量控制、动态管理。定点市场的申报认定工作每两年组织一次,定点市场复查工作每五年组织一次。对复查合格的,继续认定为定点市场。复查中发现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取消其定点市场资格:

(一)申报过程中弄虚作假、骗取定点市场资格的;

(二)市场停业或经营方向发生重大变化,不再符合定点市场条件的;

(三)进入市场的农产品或农资产品存在严重质量安全问题并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四)长期不报送价格、交易量等信息的。

第二十二条  定点市场资格被取消的单位,由农业部发文通报,该市场在三年内不得重新申报。

第二十三条  省级农业主管部门应当掌握定点市场经营情况,每年1月底前将本省(区、市)定点市场上年度交易情况汇总后报农业部市场与经济信息司。

第七章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所指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是指县(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的农业、畜牧、兽医、渔业、农垦等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1年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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