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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关于印发《执业兽医资格考试
保密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日期: 2010-06-20 10:43 作者: 来源: 字号: 【字号: 打印本页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畜牧兽医(农业、农牧)厅(局、办、委):

为加强全国执业兽医资格考试保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和《执业兽医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我部制定了《执业兽医资格考试保密管理规定(试行)》。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

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八日

执业兽医资格考试保密管理规定(试行)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加强执业兽医资格考试保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和《执业兽医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执业兽医资格考试保密工作,由各级兽医部门执业兽医资格考试考务机构负责,接受各级兽医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三条  执业兽医资格考试保密工作,应当坚持积极防范、突出重点,既做好保密工作又方便考试工作开展的原则。

第四条  执业兽医资格考试启用前的试题试卷(含副题)、试题双向细目表、标准答案和评分标准,属于秘密级国家秘密。

执业兽医资格考试命题工作及参与人员的有关情况、试题试卷命制工作方案、题型题量分布表和尚未公布的考试合格标准,属于工作秘密,未经农业部批准不得公开。

第五条  农业部成立全国执业兽医资格考试保密领导小组,负责全国执业兽医资格考试保密工作;指导各地执业兽医资格考试保密工作小组的工作;监督、检查各地执业兽医资格考试保密管理工作情况。

全国执业兽医资格考试保密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承担执业兽医资格考试保密日常事务,指导和监督各级执业兽医考试考务机构的保密工作。

各级执业兽医资格考试考务机构应当成立执业兽医资格考试保密领导小组,负责职责范围内的保密工作。

第六条  中国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负责命题,试卷的印刷、保管、运送和交接,答题卡的回收和保管,以及阅卷评分、考试结果公布过程中的保密管理工作。

中国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应当对参与命题,试卷的印刷、保管、运送和交接,答题卡的回收和保管,以及阅卷评分等涉密岗位的人员进行保密资格审查。

第七条  考区、考点所在地兽医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辖区的执业兽医资格考试保密管理办法,监督检查保密制度执行情况,对参与考务工作的涉密人员进行教育和管理。

考区办公室、考点办公室负责试卷、答题卡的运送、交接和保管,试卷的启用,以及答题卡的回收和保管等环节的保密工作。

第八条  各级执业兽医资格考试考务机构的人员及其他参与考试工作的人员,有配偶或者直系亲属参加当年执业兽医资格考试的,不得参加当年考试命题、试卷监印、试卷保管、监考、评卷及考试保密管理工作。

各级执业兽医资格考试考务机构的人员及其他参与考试工作的人员应当回避而没有主动申请回避的,一经发现,应当立即停止其承担的考试工作。

第二章  命题及试卷印制

第九条  中国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采取集中会议方式,在符合保密规定的场所,组织专家命题,并对命题工作实行全过程保密管理。

全国执业兽医资格考试保密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当对命题工作进行全程监督。

第十条  命题用的计算机、移动存储等设备,以及命题过程中形成的试题试卷、标准答案、评分标准等所有纸质材料和电子文档的存放和运送应当符合保密要求。

第十一条  参与命题工作的人员应当遵守下列保密纪律:

(一)不得向任何人透露、暗示有关试题试卷、标准答案的内容及其他命题工作信息;

(二)未经批准,不得相互了解、交换、接触各自负责命制的试题试卷、标准答案及其他命题工作信息;

(三)不得对外擅自泄露本人参与当年命题的信息及其他命题人员名单及其身份;

(四)不得参与当年任何单位举办的执业兽医资格考试培训活动;

(五)有配偶或者直系亲属参加当年考试的,应当主动申请回避。

参与命题工作的人员应当签订《执业兽医资格考试保密承诺书》。

第十二条  中国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负责监印执业兽医资格考试试卷。试卷应当在国家保密局批准的国家统一考试试卷定点印制单位印制。

中国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应当与试卷定点印制单位签订《试卷印制保密协议》。

第十三条  中国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应当与试卷印制单位履行试卷交印手续。

第十四条  中国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可以向试卷定点印制单位派驻人员全程监控。

第十五条  试卷的包装封面应当标明密级标识。包装应当用专用密封签密封。

第三章  试卷运送

第十六条  试卷通过机要或者直接押运等方式由中国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组织发送至考区,再由考区发送至考点。

各级执业兽医资格考试考务机构应当事先审查试卷运送单位制定的试卷运送计划、运送人员名单、安全保密措施、应急处置预案,明确试卷运送保密责任,并与试卷运送单位签订《试卷运送保密协议》。

第十七条  试卷采用直接押运方式运送的,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专车运送;火车运送试卷的,应当乘坐软卧独立包厢,两人以上押运;

(二)指定专人负责运送全程监控;单车运送时三人以上押运,两辆车以上运送时每车不得少于两名押运人员;

(三)严禁搭乘与试卷运送无关的人员,严禁搭载与运送工作无关的物品;

(四)押运过程中要做到人不离卷、卷不离人,随时报告运送途中情况;发生异常情况时,及时向同级兽医主管部门、公安和保密部门报告,并立即上报中国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

(五)原则上不得航空运送。紧急、特殊情况下必须使用航空运送的,考区办公室应当报中国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经批准后方可实施,并做到两人以上随身押运,不得托运。

第十八条  试卷运抵目的地后,运送单位和接收单位应当在符合保密规定的场所,由双方派员对试卷数量、密封情况清点查验无误后,履行交接登记手续。

试卷接收单位的机要员应当对试卷交接过程实行现场监督。试卷接收单位在交接过程现场除机要员外不得少于两人。

第十九条  考区办公室接收试卷清点无误后,应当立即将试卷接收单传真报告中国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考点办公室接收试卷清点无误后,应当立即将试卷接收单传真报告考区办公室。

第四章  试卷保管

第二十条  考区办公室、考点办公室在接收试卷后至每场考试开考前,应当将试卷统一存放在符合国家保密规定的场所保管。

第二十一条  试卷保管应当实行二十四小时双人轮换守卫值班制度。保管人员在值班期间,应当认真做好值班记录,不得会客、睡觉及从事其他与保管职责无关的活动;值班交接时,应当履行交接登记手续。

试卷保管期间,值班人员应当在每天18:00时向考区办公室、考点办公室负责人报告试卷保管情况。

第二十二条  考点办公室在考试前保管试卷原则上不得超过两天。

第五章  试卷的领取、分发、使用和销毁

第二十三条  每场考试开始前,考点办公室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和机要员共同到试卷存放场所领取试卷,检查试卷袋密封无损后领出。

考点办公室应当按试卷运送保密规定将试卷从存放场所运送到考场保管室。

第二十四条  分发试卷时,考点办公室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负责试卷的点验、分发,并与监考员履行分发登记手续。

考点办公室机要员应当对试卷分发过程实行现场监督,并负责对试卷袋密封情况进行查验。

第二十五条  试卷在正式拆封启用并向考生分发前,考场监考员应当向考生展示试卷袋密封情况,并当众拆封;发现试卷袋破损或者已被拆封的,应当立即报告。

在每场考试进行期间,监考员及其他能接触到试卷的工作人员不得以任何方式、向任何人泄露试卷的内容;缺考的试卷,不得拿出考场或者监考员自行做题。

第二十六条  执业兽医资格考试考场的设置及其周边环境,应当符合考试保密工作要求。考场应当配备必要的安全检查设施和防止利用无线电设备泄露试题试卷的监控设施。

考点办公室应当与提供考场的单位签订《考场保密工作协议》,并监督其实施情况。

第二十七条  每场考试结束后,监考员应当回收试卷和答题卡,清点无误后,由监考员将答题卡放回规定包装袋,送到考场试卷保管室密封并签字。

考点办公室应当安排专门人员,在考场试卷保管室对考生的试卷、答题卡统一进行清点、封装,并移交符合国家保密规定的场所保管。考点办公室机要员应当对答题卡的清点、封装和移交过程实行现场监督。

第二十八条  考点办公室应当在当年考试结束后2日内,通过机要或者直接押运等方式将本考点的答题卡送交考区办公室。

考区办公室应当在收到答题卡后2日内,通过机要或者直接押运等方式将本考区的答题卡送交中国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留存和公开考试试卷。

试卷应当在考区办公室派出的监督员和考点办公室主任的监督下,在考试结束后24小时内按照国家保密规定全部销毁,填写销毁记录。

备用试卷应当全部回收到考区,由考区办公室审核、清点后,按照国家保密规定统一销毁,填写销毁记录。

第六章  阅卷评分

第三十条  试卷标准答案、评分标准正式拆封启用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启封。

第三十一条  中国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应当在相对封闭的场所进行阅卷。用于阅卷评分的计算机应当符合国家保密要求。

在考试阅卷结果未正式公布前,任何人不得对外泄露考生的考试成绩及其他有关评卷信息。

第三十二条  在全国执业兽医资格考试委员会正式公布当年考试合格标准之前,任何人不得对外泄露当年考试合格标准及相关信息。

第三十三条  当年考试成绩公布后,中国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应当将答题卡保存一年。

第七章  保密责任

第三十四条  执业兽医考试考务机构工作人员有违反国家保密法律、法规及本规定行为的,应当立即停止其承担的相关工作,根据其性质、情节依法给予相应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五条  参与考试命题、印制、运送、监考、评卷等环节工作的非考务机构工作人员,有违反国家保密法律、法规及本规定行为的,相关考务机构应当立即停止其承担的相关工作,并视其性质、情节向其所在单位提出处理建议;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八章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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