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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
濒危野生动植物进出口管理条例》的通知

日期: 2006-10-20 14:49 作者: 来源: 字号: 【字号: 打印本页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渔业主管厅(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濒危野生动植物进出口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经2006412日国务院第131次常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65号公布,自200691日起施行。《条例》赋予渔业主管部门濒危水生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进出口管理的多项职责,这是濒危水生野生动植物保护管理工作中的一件大事。为了认真贯彻实施《条例》,履行《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以下简称《公约》),规范濒危水生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进出口管理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要提高对《条例》重要意义的认识

    《条例》进一步明确渔业主管部门负责濒危水生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进出口管理,提出临时禁止或限制进出口措施,会同有关部门指定进出口口岸,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罚等多项工作。《条例》的实施,对强化濒危水生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的进出口管理,保护我国种质资源,防止外来物种入侵,维护国家生态安全,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持续发展,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具有重要意义。各级渔业主管部门要认真贯彻落实《条例》,切实承担《条例》赋予的各项职责,严格执行《条例》的各项规定,全面推进规范濒危水生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进出口管理工作。

二、加强濒危水生野生动植物种质资源出口管理

    濒危水生野生动植物是国家宝贵的种质资源,人类生产生活的重要物质基础,人类的衣食住行都与其密切相关。同时,它还是重要的战略资源,保存着丰富的遗传基因,为人类的生存与发展提供了广阔的空间。为加强濒危水生野生动植物种质资源保护,防止种质资源流失,禁止出口我国特有的濒危水生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因科学研究、国际交流等特殊情况需要出口的,必须经过严格的科学论证和评估,按照《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各级渔业主管部门要严格把关,加强审核,使濒危水生野生动植物种质资源得到有效保护。

三、加大濒危水生野生动植物外来物种管理力度

    各级渔业主管部门要切实加强濒危水生野生动植物外来物种及其产品的监督管理。远洋渔船从不属于任何国家管辖的海域获得濒危水生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并进入我国领域,必须提交我部颁发的公海捕捞许可证和水生野生动植物特许捕捉证等文件资料,具体按《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其他船舶从不属于任何国家管辖的海域获得濒危水生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并进入我国领域,必须提交我部颁发的水生野生动植物特许捕捉证等相关文件资料,具体按《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对从境外进口濒危水生野生动植物外来物种及其产品的,入境后要立即对进口的种类、数量、用途等进行核对和登记,建立专门的档案。要加强濒危水生野生动植物外来物种驯养繁殖管理,对在自然保护区、海洋、江河干流和支流、通江湖泊及生态脆弱的水域从事濒危水生野生动植物外来物种驯养繁殖的,要定期进行生态安全检查,督促其采取严格的防范措施,防止外来物种进入自然水域,危害生态安全;对不符合生态安全要求的,要责令限期整改,整改不力的,要进行清理整顿。不得向天然水域放流濒危水生野生动植物外来物种,因科学研究等特殊情况需要放流外来物种的,必须经过严格的科学论证,通过省级以上渔业主管部门组织的生态安全评估方可进行。

四、规范罚没实物的处理

    对于罚没的濒危水生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原产我国的活体物种,应立即进行救治暂养,待其康复后放流到物种分布区域;罚没的其他实物,由省级以上渔业主管部门捐赠给科研、教学等单位,用于科学研究、宣传教育、展览展示等;罚没的实物需要返还原出口国(地区)的,由我部水生野生动植物保护办公室统一移交国家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机构依照公约规定办理。

五、强化履约工作

    国内濒危水生动植物种保护、进出口管理与履行《公约》是一个有机的、不可分割的整体,各级渔业主管部门要在加大国内濒危水生野生动植物种保护力度的基础上,努力提高履行国际公约的意识,增强履约能力,认真执行《公约》的各项规定。同时,加强国际交流与合作,共同保护濒危水生野生动植物资源,增强我国履行国际公约的能力。

六、广泛学习宣传《条例》

    各级渔业主管部门要把握《条例》开始实施的有利时机,认真组织学习,加强宣传。通过举办培训班、开动员会等形式,组织渔业战线的全体干部认真学习《条例》,使大家充分认识到贯彻实施《条例》的重要性和必要性,在进出口管理工作中带头贯彻执行条例,做到依法决策、依法管理、依法行政,不断提高濒危水生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进出口管理水平。要充分利用报纸、电台、电视等各种媒体,向全社会进行广泛宣传,提高广大群众的法律意识,尤其要将涉及进出口业务的单位和个人作为重点宣传对象,通过送法上门、办培训班等方式,使他们知法、守法、懂法,依法维护自己的权益,认真履行应尽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

二〇〇六年九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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